(2015)雨城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文某甲,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文某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并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并凭票据承担文某乙医疗费的50%;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城南巷1栋5号房屋归抚养子女一方所有。被告文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交往,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后结婚。婚后夫妻互敬互爱,共同挣钱养家,被告尽到了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未打骂原告,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子是脑瘫,病情严重,需要双方共同照顾,被告希望能与原告维系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乙。文某乙患有脑瘫,系肢体智力一级残疾。2010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城南巷1号1楼5号住房一套。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残疾人证、房屋信息摘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生子尚年幼且患有严重疾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双方应相互理解、包容,搞好夫妻关系,共同照料家庭及子女。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主张与被告文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且被告文某甲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