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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央麦与真罗、第三人尼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央麦,西藏索县人。被告真罗,西藏丁青县人。第三人尼玛,西藏丁青县人。原告央麦诉被告真罗、第三人尼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麦、被告真罗、第三人尼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央麦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跟西藏那曲地区客运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合同,客运公司将大厅的一个摊位租与原告,同时在客运公司的同意下盖了玻璃房,当时客运公司还说不能转让该摊位。之后因本人身体有疾病,就把客运公司租的摊位承包给被告真罗,当时只有口头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在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答应将我之前的债务还清,原告并承诺该摊位再续一年的租期,后来在2014年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将该摊位归还原告,可是至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公平判决。原告央麦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西藏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西藏自治区租赁业统一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向西藏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所缴纳房租费的事实;三、西藏自治区资金往来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2008年租的该摊位,当时所交押金的事实。被告真罗答辩称,刚开始是原告找的我,说是原告身体一直不好,而且没有经济能力支付那曲地区客运公司每月的租金,将原告现有的摊位转让给我。当时我有一辆战旗车,原告说你的车子即便开着也赚不到什么路费,还不如卖掉,卖了把钱给原告,原告愿意把位于那曲地区客运公司内原告所租的摊位给我,原告还说,你卖不了的话我帮你卖,所以原告找了买家把车卖了,其实该车在我老家有人愿意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可原告急着转就以55000元的价格卖了,当时是我亲眼看见的,该款就当成是我交的转让费被原告收走了。被告真罗向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在2011年3月1日被告真罗的亲戚珠加以真罗的名义与西藏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在2012年3月1日被告真罗的亲戚珠加以真罗的名义与西藏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在2013年3月1日被告真罗的亲戚珠加以真罗的名义与西藏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真罗替原告将之前所欠的债都还清的事实;五、证人才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之前所欠证人的债物,都是由被告真罗所还的事实;六、证人昂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将车牌号为藏DB98**普通货车以55000元的价格卖与该证人,证人将车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央麦,后原、被告双方答应此车由他俩负责过户,可一直未兑现,在2011年该车是自己过的户。第三人尼玛诉称,这件事情跟我没有任何的关系,当时是原告央麦的债主逼着真罗还钱,所以从我这借钱还了原告的债务,后被告真罗没钱还就将该摊位转让给了我。现在我只想说谁把钱还给我,我就将摊位给谁。第三人尼玛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在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尼玛与西藏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央麦从2008年开始承租了西藏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的摊位,之后在该摊位前盖了一个玻璃房。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将自己所使用的摊位,于2010年8月17日转让给了被告真罗,被告真罗向原告央麦支付了转让费55000元,同时被告真罗的亲戚珠某某以真罗的名义每年与西藏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后因原告央麦经营该摊位期间欠有外债,并将该摊位抵押给了债权人,被告真罗在无奈下从第三人尼玛处借钱将原告所欠的外债还清,现被告真罗一直未还清从第三人尼玛处借的钱,并与2015年将该摊位转让给第三人尼玛。第三人尼玛于2015年3月10日和西藏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央麦与被告真罗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位于西藏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大厅内的一间摊位转让给被告真罗,被告真罗也支付了转让费55000元,原告央麦经营该摊位期间欠下的外债,都是由被告真罗所还,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当时只是承包给被告真罗,并未进行转让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真罗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返还该摊位的请求,也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央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央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边巴卓玛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孔 德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仓  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