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致富路社区刘池。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与生活情趣,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家庭矛盾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使原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无法弥合,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22万元共同均担;3、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2、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致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3、借条三张及证人解某、朱某、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为开超市借款的事实;4、证人武某、李某丙、宫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曾发生矛盾纠纷。现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无音讯。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致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人武某、李某丙、宫某的出庭证言,也均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的具体事实内容,故对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如能从家庭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婚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振乾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