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雅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怀静、朱克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怀静,朱克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厦门雅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路65号海天爱家广场5层4505、4507、4509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炜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萍芳,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静,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朱克闽,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厦门雅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点装饰公司)与被告周怀静、朱克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泽喆、人民陪审员程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怀静、朱克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点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怀静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工程标的为加州商场奇火锅交付原告承包装修,施工总价70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约后,甲方拨付合同总价款40%,乙方即安排进场施工,甲方依据合同进度拨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壹个月内付清。如有拖延付款,每拖延一日罚所欠款项10%。2013年7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两被告尚欠原告厦门奇火锅装修款捌万伍仟元整,还款计划为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陆万伍仟元整,并备注:奇火锅装修款余叁万伍仟元为质保金,于2013年9月30日前为质量保证,到时结清返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只返还原告42000元欠款及质保金35000元,尚欠43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拒不返还,故诉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43000元装修款及根据装修合同约定支付罚款,原告自愿以85000元的30%计算,即255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0元(以85000元的30%计算)。被告周怀静、朱克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朱和军代表原告雅点装饰公司与被告周怀静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将工程标的为加州商场奇火锅交付原告(乙方)承包装修。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施工总价70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约后,甲方拨付合同总价款40%,乙方即安排进场施工,甲方依据合同进度拨付进度款,水电泥水基本完工木作进场前付35%,木作完工油漆进场前付20%,尾款留5%竣工验收后壹个月内付清。如有拖延付款,每拖延一日罚所欠款项10%。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6月,案涉装修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仍尚欠部分装修未付。2013年7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厦门奇火锅装修款捌万伍仟元整,还款计划为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陆万伍仟元整,并备注:奇火锅装修款余叁万伍仟元为质保金,于2013年9月30日前为质量保证,到时结清返还。2013年7月30日,被告周怀静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周怀静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000元。被告朱克闽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12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欠装修款经催讨未还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合同、欠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案涉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周怀静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装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克闽虽非案涉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但其自愿在《欠条》上签字并履行部分还款,应视为债的加入,现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装修欠款并按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部分43000元的30%计算,即12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怀静、朱克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怀静、朱克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雅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周怀静、朱克闽负担1235元,原告厦门雅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泽喆人民陪审员  程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