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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建云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衡蒸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MCC3**白色农用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原西湖停车场地段时,遇被害人肖某某步行由北往南横过道路,人车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属重伤,十级伤残。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3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肖某某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某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已属从轻处罚,并非过重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湘玲审判员  陶 刚审判员  蔡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伟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袁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