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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会,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会,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星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衡雪,被上诉人五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军、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22日,张新会与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淮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新会从长淮信用社借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打草机,月利率8.28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淮信用社向张新会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催收,张新会支付了至2008年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2009年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014年6月25日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出借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借款方张新会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五河农业银行主张张新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9年1��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新会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张新会所提及的认购原告股金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判决:被告张新会应付给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新会负担。宣判后,张新会不服,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2日,五河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河农业商业银行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是以欺骗方式取得;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不是借款时的相对人不具有主张债权的资格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五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3、由五河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五河农业商业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6月23日,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成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更名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全部承继。五河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借的借款主张权利。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2日,此后,被上诉人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多次找上诉人张新会催收欠款,对此提供了张新会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是用汉字打印形成,字迹清晰容易辨认,该证明上有该村两名村干部的签名,并盖有该村委会的印章。两名村委会干部亦到庭作证,两人称未对证明内容进行核对,但认可签字和签章的真实性。上诉人称该证明是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方式取得没有依据。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一审法院采信此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张新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新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顺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