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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陈秋君与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君,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陈秋君,女,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周裕贤,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菁,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梁满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君与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创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佳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君的委托代理人周裕贤、夏菁,被告安徽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君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2.支付原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安徽创联公司辩称,1.认可收到原告转账32万元,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32万元非借款。因被告具有相关资质,案外人四川航扬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扬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向四川大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大英县交通局)项目投标。因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账户支付的32万元是航扬公司准备的该保证金的部分资金。2014年11月27日,被告还收到案外人杨中阳转账支付的56万元、航扬公司转账支付的12万元,三笔资金共计100万元。被告收到该100万元后的当日就以保证金名义转到大英县交通局账户。2.即使该32万元为借款,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双方也未约定,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2万元。被告向本院举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还收到案外人陈秋君转账32万元、航扬公司转账12万元,并注明该三笔款项均为“往来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大英县交通局转账100万元,该笔款注明为“履约保证金”。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双方有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举示了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未能证明双方就该转款具有借贷合意。被告于庭审中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并作出了合理说明。且被告举示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能清楚的说明原告32万元转款的去向,其证明内容足以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原告转账给被告32万元为借款的观点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7.5元,由原告陈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