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陶富林与冯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富林,冯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陶富林。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冯建忠。原告陶富林与被告冯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富林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冯建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建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冯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冯建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陶富林与被告冯建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冯建忠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忠给付原告陶富林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建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