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姜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1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负责人富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姜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账务中心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设备号码1801850****移动电话,原告提供了电信服务,但被告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拖欠原告电信服务费人民币2,917.50元(以下币种同),逾期付款违约金1,208.3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电信费2,917.5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8.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账务中心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电信公司上门情况单、催缴情况记录表、催款律师函、客户登记单上海电信客户欠费及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电信欠费的过程中,被告认可相应的服务、欠费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审理中,原告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三变更为每日万分之七。被告姜伟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姜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服务费,未及时付款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服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服务费2,917.50元﹑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8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甘青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