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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燕明不服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祁行初字第11号原告蒋燕明,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黎家坪镇。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负责人陆强耀。委托代理人曾薇薇,女,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系祁阳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委托代理人XX生,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系祁阳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新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曙,女,汉族,居民,湖南省宁乡县人,住宁乡县玉潭镇,系永州市公安局法制信访办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明,男,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永州市公安局法制信访办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燕明不服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燕明、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薇薇、XX生,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曙、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蒋燕明作出祁公(家)决字(2014)第0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蒋燕明在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与祁阳县籍的陈某某等人到北京市,拟在全国“两会”期间在北京市敏感地段闹访,被公安机关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蒋燕明拘留十日。原告蒋燕明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2014年5月8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4)第5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综合材料;4、行政处罚审批表;5、处罚告知笔录;6、处罚决定书;7、拘留执行回执;8、家属通知书;9、北京市公安局审批备案表;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证明;11、永州市驻京办关于蒋燕明等人依法处置的函;12、权利义务告知书;13、蒋燕明询问笔录;14、蒋燕明户口信息;15、永州市公安局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蒋燕明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蒋燕明到北京市反映有关情况,还没去有关部门,就被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人员截回,后被拘留10天。原告蒋燕明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责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据:2014年5月21日的联名行政起诉书。以证明原告蒋燕明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蒋燕明在2014年3月2日上午,在北京市天安门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原告蒋燕明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蒋燕明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原告蒋燕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蒋燕明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蒋燕明提交的一份证据,持异议,认为已过起诉期限。原告蒋燕明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5,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蒋燕明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蒋燕明提交的一份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讼期限,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5,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蒋燕明与祁阳县籍的陈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吕村237号房间内聚集,拟在全国“两会”期间在北京市敏感地段闹访。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携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协助工作审批备案表,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井派出所配合下将蒋燕明等人带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蒋燕明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祁公(家)决字(2014)第0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蒋燕明拘留十日。原告蒋燕明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2014年5月8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4)第5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蒋燕明在2014年5月21日左右曾与他人一起向本院递交过联名起诉书。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家)决字(2014)第0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复决字(2014)第51号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蒋燕明请求撤销祁公(家)决字(2014)第0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永公复决字(2014)第51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蒋燕明在2014年5月21日左右曾与他人一起向本院递交过联名起诉书,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燕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蒋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