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晓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504号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妮妮,女,汉族。住所地:海城市。被告:李晓鹏,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诉讼代理人王妮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9月13日进户时签订鞍山新景世纪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缴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尔后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5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鞍山新景世纪城一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市物价局备案并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由于被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却享受其物业服务,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其缴纳物业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交和拖欠物业费用,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导致原告长期负债经营。为维护小区大多数业主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鞍山市人民政府鞍政发(2008)10文件、鞍山市人民政鞍政办法(2008)100文件、鞍山市人民政府(2010)第168号关于《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鞍山新景世纪城物业小区服务费用及滞纳金共计9890元。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物业服务没能尽责;2、物业巡逻走形式;3、物业随便践踏草坪;4、死掉的树木不重栽;5、垃圾多日不清运;6、3号楼无楼宇门及雨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鞍山新景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电梯费为每月每户30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0.3%加收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另查,被告系鞍山新景世纪城业主,房屋面积为209.78平方米,被告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5035元、电梯费6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催费通知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明材料,因其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否则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5035元、电梯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0.3%加收滞纳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9890元,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共计5635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应为4255元,又因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滞纳金已经远远超过425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4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没能尽责;物业巡逻走形式;物业随便践踏草坪;死掉的树木不重栽;垃圾多日不清运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3号楼无楼宇门及雨搭的抗辩理由,因与物业服务无关,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035元、电梯费600元、滞纳金4255元,上述共计:9890元;如果被告李晓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