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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傅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茶城前的广场篮球架下盗走失主高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4124元)。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傅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