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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安,陈胜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安,男,汉族,1946年4月9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胜国,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李安因与被申请人陈胜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两审判决被申请人打三米宽过道,而不是按原始路打水泥道,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允许被申请人在村民备用饮水井上打水泥道,使黑豆峪村民的饮用水造成了极大的污染。(二)一、二审法院仅依照一份2014年黑豆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无视其他证据和客观事实,就判决申请人“将陈胜国通行道路北侧距南墙3米范围内堆放的树枝、杂物清除,不得妨碍原告陈胜国在该范围内铺打道路”,系证据不足。(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对户道的具体范围无法确定,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判决李安将在陈胜国通行道路北侧距南墙三米范围内堆放的树枝、杂物清除,不得妨害陈胜国在该范围内铺打道路,并无不妥。李安虽主张其对大口井西侧空地具有使用权,认为空地四至向南的范围为南至户道,但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对户道的具体范围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李安主张陈胜国在打道中可能影响村民饮水备用井的问题。因饮水备用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故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李安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两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李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