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武口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4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外出赌博,对原告不管不问,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伤害。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直至2013年4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孩子才由被告带到其父母处抚养。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回归到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及其家人一直看不起原告,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非达到离婚的地步;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没有赌博的恶习,更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大武口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大武口区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08年10月1日出生,现在宁夏中宁县随祖母上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回原籍河南省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回原籍后,被告前往请求原告回来共同生活,但遭到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双方及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大武口区自建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中华牌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教育抚养好子女,共创幸福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缺乏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至于分居生活,自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孩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小孩自2013年4月底就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已经在上小学一年级,且原告无固定职业,带孩子无法给予更好的照顾,考虑到孩子的现状和生活环境,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较为合适,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对于位于大武口区自建房屋一套(60㎡),建房时间是2007年,原告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该房屋是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关于被告庭审中陈述婚后所借亲戚的外债问题,如果借款存在,债权人可以提供证据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认定价款为2万元,被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且同意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2008年10月1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由原、被告提前预约;三、婚后共同财产: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折价款1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