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耿文明,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遵化市丽景小区,将郝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骑该电动三轮车逃至西留村乡赵庄子村时被抓获。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626.00元。现赃物已发还。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遵化市丽景花园小区,将郝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害人郝某发现电动三轮车丢失后报警并乘坐出租车寻找,在西留村乡赵庄子村将骑该电动三轮车逃跑的被告人张某抓获。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626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贾某的证言、被盗电动三轮车勘验笔录及照片、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扣押、发还清单、遵化市价格鉴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武海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郭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