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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邓丽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邓丽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仪。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邓丽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原告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11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33003.09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3003.09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其中本金32309.34元、利息517.20元、滞纳金176.55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32309.34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滞纳金数额以及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透支本金32309.34元,利息517.20元,滞纳金176.55元,共计33003.09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为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是原告单方提供的,由法院核定。原告同时主张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过高,属于惩罚性性质,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原则。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并没有收到相关的信函。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因其是复印件,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丽仪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原告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2309.34元未偿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为32309.34元、产生透支利息为517.2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32309.34元、透支利息517.2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及以透支本金32309.3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案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条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共100元。此外,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条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32309.34元、滞纳金100元以及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透支利息为517.20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32309.3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12.54元,由被告邓丽仪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