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伍某、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伍某、周某甲伙同“殷平”、“文月章”(均身份不明,在逃)、刘凤送(在逃)等人租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亚商大厦2栋2楼合伙开设“家象德州扑克”俱乐部,并在其内放置2张用于赌博专用的德州扑克桌(每桌10人位)。其中,被告人伍某以占股20%、被告人周某甲占股7.5%的方式入股。同时聘请了叶响玲(另案处理)、黄浩、赵意做荷官,负责发牌、“抽水”的工作;聘请了收银员李露(另案处理)、仓库保管员罗兴乐、接待员肖爱云、服务员林春、秦兰、朱雅华、谭钰莹作为工作人员。开设赌场期间,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伍某负责参赌人员在该赌场内以玩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周某甲及参赌人员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周某乙等人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场所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POS机签购单,德州扑克规则,营业执照的照片,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伍某、周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周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2被告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2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10500元,“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筹码若干、扑克1副、POS机2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