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丽娜与杨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娜,杨忠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孙丽娜,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印,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梨树县原告孙丽娜与被告杨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于2015年7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娜诉称:2013年9月10日,杨忠印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杨忠印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杨忠印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杨忠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杨忠印向孙丽娜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忠印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9月10日杨忠印给孙丽娜出具的欠据和杨忠印收到60000元的收条。孙丽娜代理人提供了2013年9月10日杨忠印给孙丽娜出具的欠据和杨忠印出具的收条。证明杨忠印向孙丽娜借款本金60000元,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清,请求的利息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的。杨忠印对上述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忠印向孙丽娜借款时出具了欠据和收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杨忠印应偿还孙丽娜借款。杨忠印出具欠据时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孙丽娜要求杨忠印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杨忠印给付孙丽娜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印偿还原告孙丽娜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忠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