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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建国、罗平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左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建国,罗平辉,刘帅,左建辉,左清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法定代理人刘建国,系刘帅之父。法定代理人罗平辉,系刘帅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建辉。委托代理人左清保,系左建辉堂兄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清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国、罗平辉、刘帅、左建辉、左清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上诉人刘建国、罗平辉、刘帅及其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岳皋,被上诉人左清保(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左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建辉与左清保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7月12日9时20分许,左建辉受左清保临时雇请驾驶湘A×××××小车在湘阴县金龙镇新光村由东往西行驶,至S102线湘阴县金龙镇新光村佳美彩瓦厂前路段掉头时,与刘建国驾驶并搭乘其妻罗平辉、子刘帅由南往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建国、罗平辉、刘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刘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且未参加机动车保险。事发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3]第01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4天,花去医疗费用57961.32元;罗平辉受伤先后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中国人��解放军163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用581元;刘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用608.6元;2014年12月23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刘建国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全休360天,后段医药费3000元左右,从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5个月。事故发生后,左清保已赔偿刘建国52616.2元,已赔偿罗平辉581元,已赔偿刘帅608.6元,三人共计53805.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刘建国母亲周跃珍出生于1949年3月1日,有2个子女。刘建国的儿子刘帅出生于2003年9月2日,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就读于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学校。刘建国的女儿刘朵出生于2000年6月5日,居住于湖南省湘阴县玉华乡文桥村杨梅山组。���平辉系农民。刘建国自2008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于长沙市开福区,以帮他人运送鸡鸭为主要生活来源。湖南省2013年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年平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一、赔偿权利人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一、关于赔偿权利人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1、刘建国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961.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赔偿金64645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跃珍生活费6697元,被扶养人刘朵、刘帅生活费1112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227598元。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以经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确定为57961.32元,刘建国主张57961.3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后续医药费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有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据,确定为1000元;关于××赔偿金,刘建国自2008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于长沙市开福区,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参照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刘建国的伤残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跃珍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15年,被扶养人周跃珍生活费确定为4956.75元(6609元/年×15×10%÷2),被扶养人刘朵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4年,对被扶养人刘朵生活费确定为1321.8元(6609元/年×4÷2×10%),被扶养人刘帅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7年,对被扶养人刘帅生活费确定为5560.45元(15887元/年×7÷2×10%),故××赔偿金合计为58667元(46828元+4956.75元+1321.8元+5560.45元);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60元/天(35623元/年÷365天)计算,护理天数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5个月,按150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4640元(97.60元/天×150天);误工费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按360天计算,因刘建国从事以帮他人运送鸡鸭为主要生活来源,系从事服务业,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60元/天计算,刘建国误工费确定为35136元(97.60元/×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人,确定为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2000元;刘建国住院转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根据治疗时长及治疗地点等酌定为3500元(刘建国本人提供发票酌情认可200元,左清保支付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3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建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事故给刘建国造成的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损费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维修费用,但刘建国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车辆具体损失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酌定为500元;刘建国的损失共计确定为184224.3元。罗平辉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1元,误工费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以经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确定为581元;误工费因罗平辉受伤检查治疗当天必然发生务工,其务工天数为1天,其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罗平辉的误工费确定为64.22元(23441元/年÷365天×1天);罗平辉的损失确定为645.22元。刘帅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8.6元。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以经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确定为608.6元;刘帅的损失确定为608.6元。综上,刘建国、罗平辉、刘帅的损失确定为185478.12元。二、刘建国、罗平辉、刘帅的损失的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刘建国、罗平辉、刘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财产赔偿项目下的车辆损失费500元,三项合��120500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64978.12元(185478.12元-120500元)应当根据刘建国、罗平辉、刘帅和左建辉各自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因刘建国在此次交通事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且未参加机动车保险,其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酌定由刘建国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即6497.81元由其自行承担(64978.12元×10%),左建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定由左建辉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即58480.31元(64978.12元×90%)。另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酌情认为12%,即非医保费用为6258.11元[(57961.3元+3000元+581元+608.6元-10000元)×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除去非医保费用6258.11元、鉴定费1000元,刘建国、罗平辉、刘帅的损失不足部分中的51948.01元[(64978.12元-6258.11元-1000元)×90%]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左建辉实际应赔偿6532.3元(58480.31元-51948.01元)。另左建辉系左清保临时雇请的司机,故左建辉不承担责任,其应赔偿部分由左清保承担,左清保实际应赔偿6532.3元。另本案庭审中刘建国与左清保达成协议,由左清保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经法院确认后返还于左清保。左清保多支付的50573.5元(53805.8元-6532.3元+3300元)待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款项到帐后依法予以扣留返还。罗平辉、刘帅其他损失由刘建国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国、罗平辉、刘帅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185478.12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948.01元,共计172448.01元;二、由左清保向刘建国、罗平辉、刘帅赔偿6532.3元,其多支付的50573.5元待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款项到帐后依法由一审法院予以扣留返还;三、刘建国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四、罗平辉、刘帅的其他损失由刘建国承担。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刘建国、罗平辉、刘帅负担1030元,由左清保负担37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虽然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左建辉承担全部责任,刘建国不承担责任,但刘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比例应为30%,一审法院认定刘建国承担10%比例不当。2、一审法院对刘建国、罗平辉、刘帅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核减过低。医疗费���核减15%,而一审法院只核减了12%。3、一审法院对刘建国的误工时间认定过长,且不应该支持罗平辉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刘建国的误工时间为360天,而经过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医疗岗人员评估,刘建国的误工时间应为8个月。一审法院认定罗平辉的误工费120元,但罗平辉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费。4、一审法院对刘建国的××赔偿金采用标准不合理。刘建国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5、一审判决刘建国的被扶养人刘帅的生活费不合理。刘帅是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刘建国伤势并不严重,应该只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伤者的护理时间为150天,明显时间过长。7、一审法院对刘建国的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刘建国已达到临床治愈期限,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合理。8、一审法院对刘建国的交通费认定为3500元明显过高,就算存在交通费,也应按住院天数乘以4元/天计算。刘建国、罗平辉、刘帅答辩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事故的发生是左建辉驾车从道路的一侧冲到道路的另一侧才将答辩人撞到,基于此,交警部门才认定左建辉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答辩人刘建国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答辩人本来要上诉的,考虑诉讼成本及时间问题才放弃上诉。2、答辩人在提起诉讼之时就将相关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完全有时间核定非医保用药,但其不核定,应视为放弃权利,一审判决却按12%的比例核减是在偏袒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3、刘建国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是经���医鉴定的,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罗平辉的误工时间是依据其受伤检查期间的误工,且罗平辉也在长沙打工,其误工标准并没有计算错误。4、刘建国在受伤期间就已在长沙市开福区打工多年,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提交证据,且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也提出,如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刘建国居住情况有异议,可以去刘建国打工的地方进行调查,将证据在开庭后七日内提交,但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建国的××赔偿金是正确的。5、刘帅随其父亲刘建国居住在开福区,一审已经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6、交通费在一审时就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审认定的交通费,我方还认为少了。左建辉、左清保答辩称:1、一审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赔偿过高,我方认为赔偿不高,所有的费用都是我付的,保险公司至今没有给一分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提出的每天4元的交通费根本不合理。3、关于非医保费用核减,我方认为应当从人道主义出发,应维持原判中确认的比例。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一审认定的医药费非医保费用核减比例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刘建国的误工时间、××赔偿金计算标准、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的罗平辉的误工费、刘建国的被扶养人刘帅的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湘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阴公交认字(2013)01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罗平辉、刘帅无责任。因刘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且未参加机动车保险,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刘建国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一审认定的医药费非医保费用核减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应该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刘建国这方同意按12%-15%的比例核减,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刘建国提供了医疗费用清单,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未提供按15%比例核减的依据,一审法院为减少诉累酌情按12%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3、一审认定的刘建国的××赔偿金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刘建国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期间,刘建国提交了湘阴县玉华乡及玉华乡文桥村的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胜利社区居委会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的暂住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四方社区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的证明,老四方来饭店的证明,老四方来饭店的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刘建国与陈国钱签��的房屋出租合同,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刘建国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建国的××赔偿金,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建国的××赔偿金并无不当。(2)刘建国的误工时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建国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360天(从受伤支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左右,供参考;3、一人护理五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刘建国的误工时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3)刘建国的交通费。刘建国受伤后多次转院治疗,原���根据其治疗时长及治疗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4、一审法院认定的罗平辉的误工费、刘建国的被扶养人刘帅的生活费是否正确。(1)罗平辉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罗平辉受伤检查治疗当日必然发生误工,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天,罗平辉系农民,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4.22元并无不当。(2)刘建国的被扶养人刘帅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帅出生于2003年9月2日,一审期间,刘建国提交了其子刘帅于2009年9月以来在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学校就读的学生证,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帅的生活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帅的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上诉称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非医保费用核减比例过低、一审认定的刘建国的误工时间、××赔偿金计算标准、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罗平辉的误工费、刘建国的被扶养人刘帅的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