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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杜香等诉丹寨县供电局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香,袁礼芬,吕芳,吕宝清,丹寨县供电局,李贵新,丹寨县广源俱乐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杜香,女,贵州省清镇市人,系受害人吕林之妻。原告袁礼芬,女,贵州省清镇市人,系受害人吕林母亲(未到庭)。原告吕芳,女,贵州省清镇市人,系受害人吕林之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杜香,女,系原告吕芳母亲。原告吕宝清,女,贵州省清镇市人,系受害人吕林之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杜香,女,贵州省清镇市人,系原告吕宝清母亲。委托代理人余正富,男,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丹寨县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河,男,系该供电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开何,男,系该供电局副局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明标,男,贵州华正律师事务���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贵新,男,贵州省丹寨县人,系广源俱乐部合伙人。被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经营场所:丹寨县龙泉镇建设南路。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燕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进,男,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杜香、袁礼芬、吕芬、吕宝清诉与被告丹寨县供电局、李贵新、丹寨广源俱乐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家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潘国先、人民陪审员萧国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香及其余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正富,被告丹寨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罗开河、潘明标,被告李贵新、被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经营人刘燕子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贵新系丹寨县广源俱乐部实际经营权人,被告丹寨县供电局系致受害人吕林被电击身亡的高压线路产权所有人。2015年4月30日,受害人吕林受雇于被告李贵新在广源俱乐部右侧房顶安装彩钢瓦时,被第一被告跨越于房顶的高压线击中并倒在房顶上,一起施工的杜怀平见状前去施救时,也被告电流击中受伤,受害人吕林当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相关部门组织协调,被告人李贵新支付吕林安葬及前期费用共计10万元,后续赔偿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丹寨县供电局对属于自己所有的高压线路因疏于管理和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故应当对吕林的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赔偿义务;被告李贵新作为广源俱乐部的实际经营权人及吕林的��主,其在高度危险的高压线下搭建建筑物,且在吕林进行作业时明知危险存在而未采取防范措施及特别提醒吕林,故应当对吕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源俱乐部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23508.50元,误工费470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503.00元,交通费1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8000.00元,以上总计887369.00元。被告丹寨县供电局辩称: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本案死者吕林系个体工商户丹寨县东发彩瓦厂负责人,其在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被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后,在明知高压线与屋顶安全距离不足的危险存在的情形下,在私自对部份高压线进行包裹后,即冒险蛮干,导致事故发生,故丹寨县东发彩瓦厂及吕林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且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20%;由于此次事故责任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应当适用工伤赔偿,而丹寨县供电局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且赔偿责任已经由吕林、丹寨县东发彩瓦厂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承担,故丹寨县供电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法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按抚养人的人数分担;4、因吕林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已经包含于丧葬费项目内,不应重复计算。三、丹寨县供电局保留对丹寨县东发彩瓦厂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因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及处罚权。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丹寨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贵新以广源俱乐部的答辩意见为个人答辩意见。被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辩称:吕林代表丹寨县东发彩瓦厂与丹寨县广源俱乐部经营者之一的被告李贵新共同签订《丹寨县东发彩瓦厂承包合同》,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承揽,故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意外伤亡事故乙方(吕林)负责”。因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吕林作为丹寨县东发彩瓦厂经营者,其在应当具备相应安装彩钢瓦安全生产知识的情形下,因在自主施工中对高压电产生的危险估计不足,且违反安全规定,在未采取任何防触电安全措施情况下,为赶工期,冒险蛮干,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吕林的死亡与被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间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广源俱乐部在事故发生后,服从地方政府安排,已经对吕林家属进行了10万元人道补偿,故广源俱乐部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用以证明所有原告与死者吕林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及袁礼芬负有抚养义务人情况。2、死亡证明、火化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死者吕林死亡原因及尸体处理过程,吕林生前从业及居住情况。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核表。用以证明丹寨县广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燕子。4、照片。用以证明吕林触电死亡事故现场状况。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杜怀平当庭证实:证人杜怀平系吕林雇佣到广源俱乐部进行彩瓦安装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为了对施工部位的高压线进行绝缘处理,吕林私自与证人对部份高压线进行包裹;吕林被电击时,仅有吕林与证人在现场,证人试图对吕林施救未成功后,遂打电话通知了119及120到现场处置。死者吕林系证人妹夫。被告丹寨县供电局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宅小区供电设施移交协议。用以证明发生电击事故高压线路所有权系被告供电局经转让取得。2、丹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丹寨县广源俱乐部工棚施工工地“4.30”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分配等均已经丹��县安监局作出认定。3、丹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说明、丹寨县供电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及吕林触电死亡部位现场状况。被告李贵新未提供证据。被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丹寨县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丹寨县广源俱乐部及丹寨县东发彩瓦厂工商登记情况及以上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分别为刘燕子及吕林。2、被告委托案外人制作的对李贵新、刘燕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广源俱乐部系李贵新与刘燕子共同经营,李贵新与东发彩瓦厂签订承包合同系代表广源俱乐部。3、丹寨县东发钢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广源俱乐部与东发彩瓦厂间存在合同关系。4、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5、丹寨县安监局在事故发生当日对李贵新、杜怀平事故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6、丹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丹寨县广源俱乐部工棚施工工地“4.30”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责任分配等均已经丹寨县安监局作出认定。7、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李贵新已经代表广源俱乐部向死者家属预付10万元赔偿金,双方就赔偿事宜再经协商不成后,可选择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身份证件及证明等,因该组证据均系国家管理机关依职权核发,且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四原告的个人身份状况及与死者吕林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对原告袁礼芬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员情况,故对该组证���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死者吕林死亡原因及尸体处理、死者生前从业及居住情况,符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特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被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且来源合法,故对该组证据及被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该组照片与第一、第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照片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证明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对证人杜怀平当庭陈��的证言,虽然证人与死者及原告间存在亲属关系,但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发前及事发时的状况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证人已经当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始书证,且客观真实地证明与引起本案事故的高压线的产权归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与第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第六号证据相一致,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行政认定,其认定的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部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行政性质认定部份本院不予认证。8、对第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工商部门有关丹寨县东发彩瓦厂信息登记情况,因该登记信息系有权管理部门作出,内容客观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对第三被告提供的委托案外人制作的对李贵新、刘燕子的询问笔录,因该笔录来源不合法,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丹寨县广源俱乐部的经营人状况以本案当事人指认及自认为依据。10、对第三被告提供的《东发钢构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系原始书证,且客观真实地证明了丹寨县广源俱乐部与东发彩瓦厂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11、对第三被告提供的丹寨县安监局于事故当日对李贵新、杜怀平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该笔录来源合法,且被调查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真实案情相符,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12、对第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条,因该书证系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始书证,且客观真实地证明了事发后原告与第三被告间对事件的初步处理意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证明事实及法庭调查,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触电事故死者吕林系原告杜香之夫,系原告袁礼芬之子,系原告吕芳、吕宝清之父。原告袁礼芬生于1951年3月2日,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义务人除吕林外,尚有五名成年子女。原告吕芳、吕宝清分别出生于2002年7月5日、2010年10月1日,对该二名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吕林及本案原告杜香。吕林从2012年4月从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即租住于丹寨县龙泉镇东湖路1号,从事建筑材料经营,并于2014年3月1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丹寨县东发彩瓦厂,该厂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吕林,经营范围含活动板房安装。丹寨县广源俱乐部经丹寨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人为刘燕子,实际经营人包括被告李贵新。2014���11月13日,吕林代表丹寨县东发彩瓦厂作为乙方,李贵新代表丹寨县广源俱乐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由吕林提供的格式合同《丹寨县东发钢构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甲方位于原老建筑公司内(即现广源俱乐部)钢架棚的盖瓦等相关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按总造价计,其余工程款按实际面积计。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一般约定”中的第4项约定:甲方须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伤亡事故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吕林及雇佣人员杜怀平共同对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在事故发生地前四日,吕林为保证施工安全,私自使用绝缘材料与工人杜怀平对事故部位部份高压线进行简单包裹。2015年4月30日14时许,吕林与杜怀平正在屋面进行彩瓦安装时,吕林被横跨房顶、产权属于丹寨县供电局所有的高压线电流击中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吕林死亡的高压线距离施工房顶不足2米。同年5月6日,双方经协商后,由李贵新代表广源俱乐部向原告杜香预付吕林死亡赔偿金10万元。此后,因对其余死亡赔偿金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杜香等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23508.50元,误工费470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503.00元,交通费1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8000.00元,以上总计887369.00元。三被告则以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吕林在承揽工程施工中盲目蛮干,故应由其承担责任,三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因高度危险作��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本案事实基本无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以及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吕林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安装、且经工商登记承认具备相应安装彩钢瓦安全生产资质的专业人员,在与广源俱乐部签订相关工程项目承揽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既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广源俱乐部履行申请断电批准手续,也未采取足够安全保护措施,而是在擅自对部份高压线进行简单包裹后,即强行组织施工,其主观上已经预见危险存在而轻信自己在采取一定措施后能够避免危险发生,其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吕林应当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丹寨县供电局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者,当广源俱乐部的建筑��已经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后,未能即时通过制度性巡查方式发现危险的存在并即时警示,存在管理上安全注意义务疏忽,该过失行为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潜在原因,故丹寨县供电局应当因该过失承担较为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贵新作为广源俱乐部的实际经营权人之一,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均代表广源俱乐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相应责任首先由广源俱乐部以组织的形式对外承担,被告李贵新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源俱乐部作为定作人,其在与东发彩瓦厂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定作物存在一定危险,但由于其忽视该危险及对承揽人施工能力的盲目信任,在施工过程中任由施工人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其定作物本身危险性及对承担人选任过失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丹寨县广源俱乐部应当承担本案较多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人之亲属吕林从2012年4月到其死亡事件发生时,均在丹寨县龙泉镇从事非农职业,其收入及家庭支出均已等同于当地城镇居民的物价标准,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吕林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2、被抚养人袁礼芬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12个月/年×190个月(袁礼芬生于1951年3月,从2015年5月事件发生时至2031年3月袁礼芬年满80周岁,期间为190个月)÷6人(对袁礼芬负抚养义务人)=36160.48元;3、被抚养人吕芳的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12个月/年×62个月(吕芳生于2002年7月,从2015年5月事件发生时至2020年7月吕芳年满18周岁,期间为62个月)÷2个抚养义务人=35399.21元;4、被抚养人吕宝清的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12个月/年×161个月(吕宝清生于2010年10月,从2015年事件发生时至2028年7月吕宝年满18周岁,期间为161个月)÷2个抚养义务人=91923.76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认定如下:一、丧葬费为3210.67元×6个月=19264.02元;二、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是指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赔偿请求虽然于法有据,但因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三、精神抚慰金因已经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原告的此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计算标准及方法,本案中吕林因触电死亡所引起的赔偿金总额为596088.87元。丹寨县广源俱乐部于诉讼前支付给原告杜香的10万元款项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寨县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所有原告支付吕林死亡总计赔偿金5万元。二、被告丹寨县广源俱乐部除已经向原告杜香支付的10万元赔偿金外,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所有原告支付吕林死亡总计赔偿金9万元。被告李贵新对该9万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674元,由原告承担8674元,被告丹寨县供电局承担2000元,丹寨县广源俱乐部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邹家毅代理审判员  潘国先人民陪审员  萧国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应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