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吉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江滨农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客来旅店门前时,与李甲某停放在该旅店门前的大众牌白色速腾轿车左侧尾部发生刮蹭,致轿车左后侧尾灯、后保险杠、后备箱盖等不同程度损坏。经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被告人吉某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吉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江滨农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客来”旅店门前时,与被害人李甲某停放在该旅店门前的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左侧尾部发生刮蹭,致该车左后侧尾灯、后保险杠、后备箱盖等不同程度损坏。经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吉某赔偿李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车辆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省宝泉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宝泉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据、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情况说明等;证人李甲某、李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