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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道清、陈勤兵与王远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苏道清。原告陈勤兵(系苏道清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猛。委托代理人王远勇(系王远猛哥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刚,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负责人徐凡,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汽运公司)。负责人黄登鹏,安华汽运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石柱,安华汽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苏道清、陈勤兵与被告王远猛、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王兵、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安华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苏道清、陈勤兵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华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许可。而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道清、陈勤兵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王远猛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勇、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王兵、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道清、陈勤兵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15分,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普通客车由宜昌往兴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兴公路45.9公里弯道路段时,与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王远猛、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道清、陈勤兵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远猛、王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苏道清、陈勤兵等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苏道清、陈勤兵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道清构成级伤残,护理时限45天,原告陈勤兵构成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时限134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8876.51元(苏道清赔偿50730.57元+陈勤兵赔偿295145.94元,王兵鄂E19**驾驶员已赔偿7000元),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远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车上的伤员与驾驶员之间属于侵权纠纷,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商业险约定属于仲裁条款。被告王兵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我负同等责任我有异议,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当时受伤的人太多了,我违心的同意了负同等责任,请求法庭依法确认;2、对事故受伤人深表同情,我承担的责任不推卸,尽快赔偿。我是车主,是由我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安华汽运公司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赔偿,赔偿的比例请法庭对受害人的损失大小确定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的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商业险保额20万元,承保车辆驾驶人王兵根据交警认定是同等责任,我们只承担50%的责任,但不突破保额20万元;2、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3、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给彭学珍。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辩称,1、鄂E197**车辆并没有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这辆车,也没有业务关系;2、购买保险是他们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并不是由公司出面购买的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15分,王远猛驾驶���EHW56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公路由宜昌往兴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兴公路45.9公里弯道路段时,与由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王远猛、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道清、陈勤兵等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猛、王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苏道清、陈勤兵等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道清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090.53元。出院诊断为:1、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3-6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苏道清出院后即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后于2014年7月30��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031.44元。出院诊断为:1、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两个月;2、卧床期间进行腰背部及双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苏道清的伤残程度为级;护理时限为45日。原告苏道清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勤兵在事故发生后也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住院11天后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9514.54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陈勤兵出院后即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69566.40元,支付护工护理费350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T12压缩性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枢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动眼神经损伤;6、口腔外伤,牙缺损。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补充富含蛋白质、钙及蔬菜、水果等富含维生素食品;2、颈托制动三月,卧床休息2-3月,卧床需加强功能锻炼,预防褥疮、坠积性肺炎、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并防止肌肉萎缩和关节僵硬;3、一月后于骨科、神经外科、胸外科、眼科复查就诊,3月后于口腔科就诊;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勤兵的伤残程度为级、级、级;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护理时限为134日。原告陈勤兵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苏道清、陈勤兵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苏道清赔偿医药费41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4050元(90元/天×45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359元(22906元/年×15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陈勤兵医疗费1190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12060元(90元/天×13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165元(22906元/年×16年×3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8876.51元(苏道清赔偿50730.57元+陈勤兵赔偿295145.94元,被告王兵已赔偿7000元),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兵驾驶货车从事矿石运输工作,被告王兵为节省投保费用以被告安华汽运公司的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原告苏道清、陈勤兵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兵已支付二原告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EHW5**交强险保单、鄂E19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对事故的伤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苏道清请求的医药费41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34359元(22906元/年×15年×10%)、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道清请求的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道清请求的护理费4050元(90元/天×45天),因其系鉴定护理天数45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只能按照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苏道清的护理费应为3206.25元(71.25元/天×45天)。原告苏道清请求的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苏道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苏道清的总损失为46437.2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4871.9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065.2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勤兵请求的医疗费1190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勤兵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2165元(22906元/年×16年×30%),因原告陈勤兵的伤残程度为级、级、级,故原告陈勤兵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608.64元(22906元/年×16年×34%),但原告陈勤兵仅��求122165元,故本院支持122165元。原告陈勤兵请求的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880元(20元/天×44天)。原告陈勤兵请求的护理费12060元(90元/天×134天),因其系鉴定护理天数134天,其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只能按照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陈勤兵的护理费应为9547.50元(71.25元/天×134天)。原告陈勤兵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陈勤兵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陈勤兵的总损失为261693.4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21280.9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138212.5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次事故造成刘佳(医疗费用限额内18386.5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69252元)、邓晶(医疗费用限额内570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50元)、王远猛(医疗费用限额内70830.36元、残疾赔偿限额内311316元)、彭学珍(医疗费用限额内123134.45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1886.72元)、彭学会(医疗费用限额内8500.1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58284.90元)、刘怀茂(医疗费用限额内26036.33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7519元)、周梅珠(医疗费用限额内11700.1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2390元)、苏道清、陈勤兵等多人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应按照各自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苏道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124.78元(占总额1.25%),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6901.89元(占总额6.27%),剩余部分37910.55元,因王远猛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远猛、王兵各承担18955.27元,���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苏道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8341.21元(占总额4.17%),剩余10614.06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原告苏道清的鉴定费1500元,由王远猛、王兵各承担750元。而原告陈勤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3106.20元(占总额31.06%),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23809.36元(占总额21.64%),剩余部分232577.87元,因王远猛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远猛、王兵各承担116288.94元,其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陈勤兵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51172.60元(占总额24.84%),剩余65116.34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原告陈勤兵的鉴定费2200元,由王远猛、王兵各承担1100元。因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并非挂靠在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被告王兵只是以被告安华汽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苏道清、陈勤��系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道清15367.88元、赔偿原告陈勤兵78088.16元,合计93456.04元。二、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道清11364.06元、赔偿原告陈勤兵66216.34元,合计77580.40元,扣除已经实际赔偿的7000元,还应赔偿70580.40元。三、由被告王远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道清19905.27元、赔偿原告陈勤兵117388.94元,合计137294.21元。四、驳回原告苏道清、陈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王兵负担499元,被告王远猛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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