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国秋与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国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阳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秋。委托代理人刘明发,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郡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秋在重庆市××区四面××三社大丘地块享有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四至界为东至王世银、西至周天云、南至陈国云、北至大路,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江津区人民政府家地承包权(2010)第Q140505030026号]。2013年起,摩根郡旅游公司实施四面山镇燕子村津山云燕养老旅游度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需对该地段的土地进行占用,摩根郡旅游公司遂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两岔子村民小组的村民协商土地流转,并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但陈国秋、摩根郡旅游公司未就土地流转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起,摩根郡旅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侵占了陈国秋位于大丘地块的承包地。2014年9月24日,陈国秋申请对摩根郡旅游公司侵占的承包地弃土面积、土石方量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重庆文模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测量报告书》,经测绘陈国秋、摩根郡旅游公司纠纷地块面积和弃土土石方量为:开挖地块面积1796平方米;开挖土石方量17288立方米。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重庆汇丰江咨询(2014)字第063号),经评估,陈国秋所承包的大丘地块的稻田产量为507公斤/亩,单价为2.76元/公斤,价值为1399.32元/亩。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摩根郡旅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覆盖了陈国秋的承包地,致使陈国秋的承包地无法正常使用和收益,侵犯了陈国秋的用益物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承包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摩根郡旅游公司提出系因连日大雨冲刷致使弃土滑坡覆盖了陈国秋的承包地的抗辩意见。一方面,摩根郡旅游公司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陈国秋承包地上的弃土系大雨冲刷所致。另一方面,即便如此,摩根郡旅游公司也应当能够预见此种情形的发生并及时作好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弃土滑坡,但正是由于摩根郡旅游公司的疏忽大意和不作为最终导致陈国秋的承包地被弃土侵占,该侵权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摩根郡旅游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陈国秋的承包证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为2.6亩,但鉴定的开挖面积1796平方米(折合约为2.69亩)略有超出记载面积,陈国秋起诉时请求按照记载面积2.6亩为恢复原状和计算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摩根郡旅游公司从2014年2月起侵占了陈国秋的承包地,至今已持续侵权满1年不足2年,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摩根郡旅游公司赔偿陈国秋2014年1年的农作物收益损失3638.23元(1399.32元/亩×2.6亩)。今后的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暂不主张,陈国秋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摩根郡旅游公司提出应扣除农作物成本的主张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符合客观实际和常理,故一审法院扣除农作物成本后,酌情主张陈国秋2014年的农作物收益损失为3000元。陈国秋多余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陈国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三社大丘地块2.6亩的土地(东至王世银、西至周天云、南至陈国云、北至大路)。二、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陈国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三社大丘地块2.6亩土地的原状。三、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国秋2014年农作物收益损失3000元。四、驳回陈国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摩根郡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施工产生的弃土并未直接堆放在陈国秋的稻田中,系当时连日大雨冲刷导致的弃土塌方滑坡覆盖了陈国秋的稻田。该情形系上诉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非上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陈国秋的稻田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也不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陈国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建筑开发过程中,多次故意将施工的弃土推进被上诉人的稻田中,导致稻田被掩埋,被上诉人方已经提供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为了故意拖延赔偿的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认为其因施工产生的弃土并未直接堆放在陈国秋的稻田中,是连日大雨冲刷导致的弃土塌方造成陈国秋承包地被覆盖,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本院认为,其一、无论上诉人是否直接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堆放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中,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客观上被施工中的弃土所覆盖,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二、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大雨冲刷导致被上诉人承包地被覆盖;其三、即使大雨冲刷导致弃土滑坡是事实,而连日大雨系常见的自然现象,并非不可预见的情形,上诉人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弃土滑坡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和不符合经济效率的上诉人理由,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地系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无法正常使用和收益,一审判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亦合情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