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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法执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政、乔香娥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政,乔香娥,李海平,温婷,温刚来,李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法执字第1463号申请人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7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温政,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乔香娥,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海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温婷,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温刚来,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彩莲,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2年3月2日出生年,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温政、乔香娥、李海平、温婷、温刚来李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刘平申请本院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 继 宏审判员 呼格 吉其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