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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西路36号1-3层。法定代表人杨金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兴,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赵昆,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常生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兴、赵昆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大北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北街支行”)与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工行大北街支行贷款19万元,被告将自有设备为本次贷款提供工商抵押,并在大同市公证处办理公证(2003同证经字第2800号),期限12个月,自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5.31‰,按月结息。同日,工行大北街支行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依据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执行。2005年7月23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09年7月14日、2011年7月12日、2013年7月9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8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并于2013年10月31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同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7.5万元、利息19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合计3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工行大北街支行向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证明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工行大北街支行提供贷款抵押,抵押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利息回单8张,证明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曾经于2004年5月20日归还部分利息。山西省图书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五份、暨联合催收公告二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及催收的连续性。企业“改制”银行贷款债务转移协议书,证明被告是承债式改制,是承担了大同市环保设备厂的债务。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2005年5月19日关于被告可疑类贷款剥离项目档案资料的说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法人客户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情况登记表一份;2003年9月15日关于被告申请流动资金抵押贷款19万元的报告及支行大同市分行信贷部门及信贷政策委员会审查意见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大北街办事处“同意收回再贷19万元”集体审贷卡一份;无法识别发生日期的18万元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借期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2003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分行关于被告19万元贷款项目的法律审查意见书一份;2004年1月13日会议记录一份,补议被告贷款18万元相关事项,内容为:“本次企业申请还旧借新转办到期流动资金抵押贷款19万元,主要用于购买生产用钢材等原材料。……经支行集体审贷会研究同意,被告用设备18台(套),经评估价值35.9万元作抵押办理流动资金抵押贷款18万元,期限一年。”2005年4月26日,被告由关注类贷款转入可疑类贷款的请示一份,拟将被告流动资金贷款一笔17.5万元,由关注类调入可疑类。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信贷资产清理分类档案一份,抵押贷款金额17.5万元。被告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真实借贷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债权转让违反禁止性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记账首页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与工行大北街支行借贷关系不存在“业务清讫”,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大同国资委文件、大同市中级法院裁定书、决定书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证明答辩人企业职工就财产合并和收回国有的法律事实及被告已经将该笔债务清偿及没有清偿的也不再清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被告与工行大北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经评估价值为35.9万元的设备18台(套)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03年9月18日,山西省大同市公证处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出具(2003同证经字第2800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公证书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山西省图书馆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05年7月23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2007年7月19日、2009年7月14日、2011年7月12日以及2013年7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各一份、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2013年10月31日双方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告2014年12月29日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合同一份、2015年1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被告对证明不认可,认为报纸应出示原件,对于报纸内容,认可东方公司及信达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登载的顺延时效的情况,但不认可具有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效力,报纸原件中关于被告的债权转让亦不认可。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山西省图书馆出具的证明加盖山西省图书馆办公室印章,且本案复印内容与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证明以及复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单户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均提供了原件,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原告受让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被告与工行大北街支行贷款是否偿清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利息回单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贷款形成的过程以及被告拖欠贷款17.5万元的客观事实,其中18万元借款凭证是被告借款的证据,也是被告2004年还本付息的直接原因。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2003年9月23日前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的,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利息回单是工行单方出具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18万元借款凭证无工行“转讫”章,做为履行合同的凭证,也未显示存款账号和贷方账号,不能抗辩被告较为规范的贷款凭证以及扣贷后“业务清讫”的法律事实,其他证据系工行大北街支行明知借贷关系不存在,欺骗市、省行,企图通过非法途径达到剥离的目的。被告提交了记账首页、2003年9月23日加盖工行大北街支行“业务清讫”章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件一份以及2002年9月27日加盖工行大北街支行“转讫”章的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工行借贷关系已经结清;大同国资委文件、大同市中级法院裁定书、决定书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证明被告企业职工就财产合并和收回国有的法律事实及被告已经将该笔债务清偿及没有清偿的也不再清偿。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系均不认可,认为记账凭证是内部的,与本案无关;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没有工作人员的印章,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业务清讫”章也不认可;借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对于该证据上钢笔补记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贷款本息已经还清。对于大同国资委文件、大同市中级法院裁定书、决定书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原告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大同中院的裁定均是大同市重工业物资供销公司的破产程序,被告的员工安置在该公司,公告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免除债务的合法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加盖单位公章,证明该单位还存在。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我院向工行调取的证据中,除18万元借款凭证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对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18万元借款凭证放款日期无法辨识,且内容要素不齐全,亦未加盖工行大北街支行业务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回单无法确定与具体借款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02年9月27日的借款凭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凭证予以采纳。对于2003年9月23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件,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票据的反驳证据,故对该凭证以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大同国资委文件、大同市中级法院裁定书、决定书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02年9月27日,被告收到工行大北街支行发放的2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9月16日。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向工行大北街支行还贷19万元,结合2003年9月15日,工行大北街支行关于被告申请流动资金抵押贷款19万元的报告,被告向工行大北街支行申请还旧借新转办到期流动资金抵押贷款19万元,与被告2003年9月23日还款数额相同,故对被告还贷19万元结清与工行大北街支行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工行大北街支行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万元,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还旧借新的转贷,但合同中无关于还旧借新的相关约定,且工行大北街支行是否实际发放贷款缺乏证据佐证,故被告与工行大北街支行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接受了工行大北街支行转让的债权,但对该债权存在的事实以及被告是否接受工行大北街支行发放贷款的情况,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