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零陵区水利局五星水电站破产管理人诉被告何建林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水利局五星水电站破产清算组,何建林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水利局五星水电站破产清算组。代表人:刘建秋。委托代理人李烈,男。被告何建林,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水利局五星水电站破产清算组诉被告何建林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再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高江宁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水利局五星水电站破产清算组诉称:2004年-2006年期间,被告在湾夫开办冶炼厂时,由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供电。至今被告还欠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电费共计302,093.5元,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管理人员多次催收无果,现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已向法院申请破产,为维护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的电费款302,093.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凭证26张、收条、收据13张、明细表1张,用以证实被告从2004年-2006年共欠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电费302,093.5元。被告何建林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认为: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及本院核对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2006年湾夫冶炼厂进行生产,由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供电,结算电费时被告作为湾夫冶炼厂负责人与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进行结算,至2006年7月,湾夫冶炼厂共欠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电费302,093.5元。2013年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向本院申请破产,原告是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破产管理人,在清理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的资产时发现被告欠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电费302,093.5元,于是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湾夫冶炼厂是永州市零陵永盛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冶炼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何建林。本院认为,被告与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结算湾夫冶炼厂电费,是代表永州市零陵永盛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结算,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诉被告给付电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永州市零陵区五星水电站302,093.5元电费,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水利局五星水电站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高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