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海滨与孙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滨,孙庆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吴海滨。被告孙庆余。原告吴海滨与被告孙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滨诉称,被告孙庆余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2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屡次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滞纳金1,000.00元。被告孙庆余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写借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孙庆余从原告吴海滨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本人孙庆余向吴海滨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4.4.22-2014.5.21,如到期不归还本金则按本金5%比例收取滞纳金。借款人:孙庆余日期:2014.4.22”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滞纳金1,0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海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滞纳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孙庆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华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