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美群诉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群,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陈美群,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美群诉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群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在被告生产部门从事内圆工作。因原告已退休,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6月开始停止生产。被告公司老板失踪,2014年4、5、6月的工资未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这是应得的劳动报酬,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工资46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美群在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部门从事内圆工作。2014年2月退休后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4年6月被告公司停止生产,尚欠原告2014年4、5、6月工资4600元未予发放。原告就此劳动报酬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审理其请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工资汇总表及明细表、原告的工资流水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工资4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生产部门从事内圆工作,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了退休金,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2014年6被告公司停产,尚欠原告4、5、6月工资4600元未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资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美群支付工资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