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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日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日某,男,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原为廉江市石角镇丹兜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住廉江市石角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日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时任廉江市石角镇丹兜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日某,为了骗取移民扶持资金,虚构黄成燕、黄成丰二人,重复申报钟伟燕一人,并将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上述三人连同其户内七人共同上报廉江市石角镇移民办,申领扶持资金。2008年4月份,被告人黄日某共领取到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36000元人民币。其中,通过虚构及重复申报以上三人骗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共10800元人民币。归案后,被告人黄日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日某的身份证明;证人钟增汉的证言,相关《证明》;被告人黄日某及证人刘付桂珍、黄成凤、黄成芳、黄成万、黄成千、钟妹等人及证人钟增汉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日某及证人黄成千、黄成万、钟妹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罗雪怡的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黄日某申报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材料(包括《广东省水库移民基本情况收集表》、《广东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计划分类表》、移民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领表、《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建房项目验收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预算拨款凭证》);证人钟增汉的申报材料;相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文件(包括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广东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广东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现状人口核定登记办法》、《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关于石角镇移民现状人口申报登记特殊情况说明》;退赃凭证;视频资料;被告人黄日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日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日某犯贪��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日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日某对此亦无异议。被告人黄日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日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日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赃的人民币10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