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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雅琴与宗德余、周坤秀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琴,宗德余,周坤秀,宗德富,陆文兰,宗晓霞,曹青,曹隽婕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61号原告王雅琴,女,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德余,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周坤秀,女,193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宗德余(系被告周坤秀儿子),住址同上。被告宗德富,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陆文兰,女,195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宗晓霞,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宗德余(系被告宗晓霞叔叔),住址同上。被告曹青,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宗德余(系被告曹青叔叔),住址同上。被告曹隽婕,女,200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宗晓霞(系被告曹隽婕母亲),住址同上。原告王雅琴与被告宗德余、周坤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琴的委托代理人谭薇,被告宗德余(同时系被告周坤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宗德富、陆文兰、宗晓霞、曹青、曹隽婕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琴的委托代理人谭薇,被告宗德余(同时系被告周坤秀、宗晓霞、曹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德富、陆文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琴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诉求与被告宗德余离婚,后在2014年8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财产遂要求另案处理,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宗德余登记结婚后,房屋遇动迁,给予了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的动迁款,但该动迁款被七被告侵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动迁款110,000元。被告宗德余、周坤秀、宗晓霞、曹青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动迁安置协议上并无原告的名字,也没有明确原告有110,000元的动迁利益,故原告在动迁中是没有份额的。被告宗德富、陆文兰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宗德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宗德余与被告宗德富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被告周坤秀之子,被告宗德富与被告陆文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宗晓霞系被告宗德余侄女,其与被告曹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曹隽婕系二人之女。2010年4月,被告周坤秀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篾竹路XXX号XXX室房屋遇动迁,安置人口为七被告,被告曹青、宗德余代表该户与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该户共获得货币安置补偿款203,829.10元、人口补贴1,266,670.90元、奖励费、配合费370,000元、搬场费500元、帮困补贴149,500元、过渡费236,000元、购房补贴805,724元、结婚补贴110,000元、合计3,141,724元,扣除选购的三套安置房屋2,681,824.80元,结余款为459,899.20元,该结余款由被告曹青领取。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1年7月15日,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被告周坤秀户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作出说明,具体内容为:“1、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数砖头)为人民币203,829.10元;2、人口(数人头)及各类补贴为人民币2,937,894.90元;3、2,937,894.90元费用中包含王雅琴与宗德余结婚照顾补贴人民币110,000元。”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至通海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的答复为:该房屋产权人是周坤秀,宗德余本身是安置对象,110,000元补贴原则上是给王雅琴和宗德余的结婚照顾补贴,王雅琴不是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对象,其仅因与宗德余结婚得到结婚照顾补贴110,000元,该110,000元原则上不得购房,该户取得的动迁款扣除安置房总价后尚有40余万元,有无110,000元不影响该户安置房屋的取得。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宗德余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至通海建设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被告周坤秀户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相关动迁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所作之调查,原告虽非安置对象,但上海市黄浦区篾竹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所得的动迁安置利益中,包含原告与被告宗德余的结婚照顾补贴110,000元,如原告未与被告宗德余结婚,则该补贴款无取得之依据,故该补贴款应视为对原告与被告宗德余二人共同的补贴,现原告与被告宗德余已离婚,其有权分得该补贴款中的一半,该款项虽不能用于购房,但仍属原告在该动迁中可获得的动迁利益。现该户的动迁安置利益由七被告取得,而未将原告应得之份额给付原告,无论七被告家庭内部是否已就动迁利益进行了分割,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七被告均负有给付原告相应份额之义务。被告宗德富、陆文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德余、周坤秀、宗德富、陆文兰、宗晓霞、曹青、曹隽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雅琴动迁补偿款5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王雅琴已预交),由原告王雅琴负担1,250元,被告宗德余、周坤秀、宗德富、陆文兰、宗晓霞、曹青、曹隽婕共同负担1,250元,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