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二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振江、刘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江。委托代理人王汝杰,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贾庄村西112国道北。法定代表人邓际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春风(又名刘大旺)。上诉人王振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振江以鼎元公司名义(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鼎元公司各种强度的混凝土,其中C20强度单价330元每立方米,C15强度单价310元每立方米,C25强度单价350元每立方米,C30强度单价370元每立方米,各种强度的混凝土泵送费每立方米均为30元;工程地点为塔上村;每壹仟立方米结算一次,最后余款竣工后结清,被告王振江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无鼎元公司印章,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共向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新民居建设工程4、11号楼工地运送各种强度混凝土695立方米,价款共计233530元,其中泵送505立方米,泵送费共计15150元,混凝土价款及泵送费总计2486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发货单上有李龙、孟庆民、王石生、刘建桥、马景堂、刘彦高等人签字,泵车输送表上有王石生、李龙等人签字。2011年12月23日,李百臣、孟庆民等80人以劳务合同纠纷在本院起诉李景堂、王石生,刘春风和聚龙公司,本院予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聚龙公司承建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新民居建设工程,2011年8月18日与被告刘春风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4号、11号楼工程转包给刘春风。后被告刘春风又将4、11号楼工程转包给李景堂、王石生,李景堂、王石生雇佣孟庆民、刘建桥、刘彦高、李龙等80名农民民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刘春风认可从聚龙公司处承包了塔上村新民居4、11号楼工程(大包),后又转包给李景堂、王石生(轻包);鼎元公司系其申请设立,但没有注册。被告王振江抗辩称其代理鼎元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未提供鼎元公司委托或事后追认的证据。鼎元公司申请设立人刘春风否认委托王振江签订涉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新民居工程中4、11号楼工程工地混凝土,并经相关人员验收,被告王振江作为合同当事入(买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他人委托而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将各种强度的混凝土运送至被告刘春风自聚龙公司处承包的塔上村新民居工程4、11号楼工地,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春风承包该工地运送了价值233530元的混凝土,并发生泵送费15150元,共计248680元。被告刘春风辩称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系被告王振江个人行为,不符合本案实际,且被告刘春风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故对被告刘春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春风应承担支付原告贷款及泵送费的责任。被告刘春风作为工程承包人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振江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共同支付原告款及泵送费24868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王振江、刘春风共同支付原告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及泵送费248680元。2、被告王振江、刘春风共同赔偿原告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486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算至付清之曰,按年利率6.15%计算的违约金。宣判后,被告王振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混凝土,实际买受人系刘春风,应由刘春风承担给付责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春风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王振江与被上诉人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王振江及原审被告刘春风应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为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上诉人王振江及原审被告刘春风对外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振江与原审被告刘春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本案不能予以裁决。上诉人王振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上诉人王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清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