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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薄》一本,欲证实女儿及被告的出生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年××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第××号《结婚证》,19××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兴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