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又名刘同海),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联校退休教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并且发现被告患有××,在和原告结婚前已经接过多次婚,这些情况原告方均不知情。由于原告年龄过大,在父母的操持下花费巨额资金终于结婚,但是被告××久治不愈还有恶化的情形,被告病一复发就殴打原告及家人,严重威胁了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结婚后原、被告没有同房,被告经常住娘家,自2014年12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结婚前我给被告及其父母4.1万元彩礼。至此二人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款4.1万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已近二年,原告没有理由让我返还彩礼款,再者,彩礼款我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判决离婚我不同意返还被告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1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知道被告原有××,现被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二人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已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原、被告双方应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原、被告辛辛苦苦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率解体,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如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