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宝林与吴凤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林,吴凤华,陈×,陈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050号原告刘宝林,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吴凤华,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雨江(系吴凤华之子)。被告陈×,男,2012年3月13日出生。被告陈超,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刘宝林与被告吴凤华、陈×、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林、被告吴凤华委托代理人赵雨江、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林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吴凤华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我驾驶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京×)头西尾东停放,吴凤华所骑车与陈×身体接触后,其车前部与我驾驶的出租车相接触,两车均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凤华、陈×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故起诉要求吴凤华赔偿我车辆承包费597.2元、误工费322元、修车费2650元。被告吴凤华辩称:我对刘宝林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刘宝林要求我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其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及陈×依责赔偿。被告陈×、陈超辩称:我们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5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陈×正在马路边玩耍,吴凤华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其为躲避陈×,与在路边停放的刘宝林驾驶的出租车接触。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凤华、陈×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我们认为陈×应负此事故20%责任,刘宝林负30%责任,吴凤华负50%的责任。刘宝林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们同意赔偿20%。经审理查明:陈×系陈超之子。2015年5月15日17时25分,吴凤华驾驶一辆轻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时,其驾驶车前部与陈×身体接触后,其车左侧又与刘宝林驾驶的头西尾东在此停放的出租车(车牌号京×)一辆左侧相接触,两车均损坏,陈×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凤华、陈×负同等责任,刘宝林无责任。为此,刘宝林诉至本院。庭审中,根据刘宝林申请,本院依法决定,追加陈×、陈超为被告。同时,刘宝林将其要求赔偿的车辆承包费变更为322元、误工费变更为417.67元。刘宝林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京×)所有人系×出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刘宝林为×出租有限公司垫付车辆修理费2650元。修车期限为3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于2015年5月16日16时56分将其扣留的刘宝林驾驶的车辆予以返还。吴凤华未为其驾驶的轻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本院核实确认,刘宝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承包费322元、误工费417.67元、修车费2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宝林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工资表、收入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结算单、修车费发票;吴凤华提交的照片;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凤华与陈×、刘宝林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凤华、陈×负同等责任,刘宝林无责任。鉴于吴凤华未为其驾驶的轻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刘宝林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吴凤华、陈×及陈超依责予以赔偿,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宝林要求赔偿的车辆承包费及修车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其的误工时间、收入及其诉讼请求确定。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凤华赔偿原告刘宝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被告陈×、陈超赔偿原告刘宝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凤华负担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陈×、陈超负担十二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