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23时许,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安溪县湖头镇和声桥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闽CUN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0时8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45.37mg/100ml。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李森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