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金莉英、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金莉英,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苗忠,诸生德,诸大荣,朱卫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负责人:袁军。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谢莹。被告:金莉英。被告: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苗忠。被告: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生德。被告:俞苗忠。被告:诸生德。被告:诸大荣。被告:朱卫峰。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为与被告金莉英、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苗忠、诸生德、诸大荣、朱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克寒、谢莹和被告金莉英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苗忠、诸生德、诸大荣、朱卫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上述六被告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金莉英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莉英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莉英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此外,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莉英未按约归还本息,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积欠本金60万元,利息28489.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莉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8489.02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苗忠、诸生德、诸大荣、朱卫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莉英答辩称,被告朱卫峰系其配偶,是朱卫峰做生意需用资金,但因信用卡透支无法贷款,要求被告金莉英去签字借款,考虑是夫妻关系,同意借款给他去做生意,现在已经联系不到朱卫峰。实际上被告金莉英没有收到过6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打到哪里也不清楚,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能力还款,应当由拿到借钱的人来还款。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莉英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拟证明被告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苗忠、诸生德、诸大荣、朱卫峰自愿对被告金莉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证据4、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贷款发放及其流向;证据5、支付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贷款发放后的去向。被告金莉英质证认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查看合同内容,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对其进行解释,都是朱卫峰和银行工作人员接触的,其是基于对银行和朱卫峰的信任才签字的,其他人的签字其不清楚;关于贷款的去向,其当时就认为是发放到自己的卡里的,因朱卫峰说做生意要用,就交给了朱卫峰,朱卫峰并承诺会支付利息,其就没有再过问,支付委托书的内容其不知情的,当时是快下班的时候,比较急,签了很多字都没有仔细看内容,银行工作人员说哪里签字就哪里签字,委托书中的支付对象金伟炜其也不认识,怀疑银行工作人员与朱卫峰之间是串通好的。被告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苗忠、诸生德、诸大荣、朱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显示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金莉英未支付过利息,与证据4中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莉英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期在一年(含)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被告金莉英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莉英在原告处开设贷款卡,当日,原告将60万元贷款发放至该贷款卡内,同时又依据被告金莉英签字的支付委托书,将60万元汇至案外人金伟炜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涉案贷款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已经付清,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12月21日系统自动扣收利息237.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莉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金莉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其贷款账户发放了贷款,又根据其委托支付至案外人账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金莉英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莉英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利息部分还应扣除已扣收的237.10元。对被告金莉英提出的其并未实际收到和使用借款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莉英并抗辩,签署合同时未查看合同内容也未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解释,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莉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贷款协议、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上签字,应对该些合同、凭证的内容仔细阅读并了解,其自愿签字后,该些合同、凭证即对其产生约束力,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金莉英称银行工作人员和被告朱卫峰可能串通骗其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苗忠、诸生德、诸大荣、朱卫峰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金莉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苗忠、诸生德、诸大荣、朱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莉英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扣收的23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织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苗忠、诸生德、诸大荣、朱卫峰对被告金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5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1380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