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顾伟忠,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朱志毅。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虞镇远,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忠。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明。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忠。被告邢丽。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公司、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9月27日止,并分别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11日按约发放贷款共计700万元。由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13196.25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925387.0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3.被告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广公司、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入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上海银行与中广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同日,上海银行与嘉悦公司、顾伟忠和邢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嘉悦公司、顾伟忠和邢丽各自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11日,上海银行与中广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分别为6.9%(基准利率上浮15%)、7.2%(基准利率上浮20%),月利率分别为5.75‰、6‰,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11日,上海银行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200万元。中广公司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上中广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47003.64元、39794.12元、5.99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另查明,上海银行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中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嘉悦公司、顾伟忠和邢丽未尽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嘉悦公司、顾伟忠和邢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中广公司追偿。被告中广公司、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913196.2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013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本金以500万元为基数、同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本金以4952996.36元为基数、同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本金以4913202.24元为基数、此后本金以4913196.25元为基数);二、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顾伟忠、邢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五、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顾伟忠、邢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3元,由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顾伟忠、邢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