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布和朝鲁、金梅、岳拥军、萨和亚巴特尔与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拥军,金梅,萨和亚巴特尔,布和朝鲁,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岳拥军,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金梅,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萨和亚巴特尔,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布和朝鲁,男,1951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所在地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法定代表人宝音,该嘎查嘎查达。委托代理人青格乐图,嘎查书记。原告布和朝鲁、金梅、岳拥军、萨和亚巴特尔诉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布和朝鲁、金梅、岳拥军、萨和亚巴特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宝音及其委托代理人青格乐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建丹锡高速公路占用四原告的草牧场,每亩草牧场补偿款为26300元。被告对补偿款作出两次决议,原告向法院诉讼两次均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后来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做出达政发(2015)26号文件四原告对该文件不服,已向克旗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克旗人民政府下发了克政复受字(2015)1号通知书决定受理了此案,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以1998年“双权一制”落实草牧场明细表为依据,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关于后组前围栏丹锡高速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认为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制定的分配方案应属无效,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和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原告对达政发(2015)26号文件不服,原告向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6月17日旗人民政府下发了克政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方是依据2015年4月15日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下发的达政发(2015)26号文件,指导本嘎查老百姓开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制定出方案的第二天,旗人民政府通知被告,原告不服达政发(2015)26号文件,原告已提起行政复议,旗政府已受理,于是被告方就没按2015年6月17日制定的分配方案分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丹锡高速修路,占用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日嘎查3组部分草牧场和耕地。因权属存在争议,2015年4月15日,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作出了达政发(2015)26号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哈达英格嘎查三组前围栏内草原使用权的决定书。原告方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向克旗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本院认为,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以在被征收土地权属明确,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按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制定。本案中,因权属不明原、被告双方均向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达政发(2015)26号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哈达英格嘎查三组前围栏内草原使用权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已立案受理,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对此案在审理中,尚未确定被征收土地权属问题,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关于后组前围栏丹锡高速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制定的关于后组前围栏丹锡高速占地款分配方案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奥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