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彭林敏与陈建、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林敏,陈建,任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彭林敏。委托代理人:张敏哲。被告:陈建。被告:任丽。原告彭林敏为与被告陈建、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林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任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彭林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陈建向原告彭林敏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彭林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当日原告汇入被告台州银行账户借款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建、任丽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建、任丽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建、任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彭林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彭林敏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通过台州银行存入被告陈建账户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建、任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建、任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陈建、任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任丽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建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彭林敏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台州银行向被告陈建账户存款200000元。被告陈建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彭林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陈建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向原告彭林敏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陈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建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陈建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任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任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林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建、任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