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雷某,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黄茂生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其长安面包车载着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由资兴市渔政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及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到资兴市兴宁镇杭溪村杭溪大桥附近东江湖水域用电瓶电鱼。李某某一行四人到达杭溪大桥附近东江湖水域之后由李某某背电瓶电鱼,雷某、何某某两人分别拿塑料桶和网兜捞李某某电到的鱼,王某某在一旁捡螺丝。至晚上23时许,雷某、李某某一行四人上岸,被资兴市东江湖渔政管理大队兴宁中队执法人员抓获。经称重,李某某、雷某一行四人共用电瓶电到“标杆子”鱼约3斤。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印发《东江湖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雷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捕捞水产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雷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发布资政通[2015]5号《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通告禁渔期时间为每年4月1日0时—6月30日0时,禁渔期禁渔范围为资兴市东江湖及全市其他天然水域,其中小东江和东江湾水域实行全年禁渔制度。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雷某的朋友邀其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湖打鱼,被告人雷某答应后又邀请了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何某某(两人均被资兴市渔政大队作出行政处罚)一起去打鱼。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其长安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何某某一起到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杭溪村杭溪大桥附近的东江湖水域用电瓶电鱼。李某某一行四人到达杭溪大桥往东江湖方向200余米水域之后,由李某某背着电瓶电鱼,雷某、何某某两人分别拿塑料桶和网兜捞李某某电到的鱼,王某某则在一旁捡螺丝。至当天晚上23时许,雷某、李某某一行四人才上岸,被资兴市东江湖渔政管理大队兴宁中队执法人员当即抓获,当场查获李某某、雷某等人用电瓶电到的刁子鱼(即标杆子鱼)约3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通[2015]5号《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知》,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资政办发[2013]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李某某、雷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的移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雷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雷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雷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