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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戴张泱与赵志校、毛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张泱,赵志校,毛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戴张泱,居民。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委托代理人:王凌峰。被告:赵志校,农民。被告:毛建强,农民。原告戴张泱为与被告赵志校、毛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12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赵志校、毛建强价值190000元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张泱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王凌峰、被告赵志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张泱起诉称:被告赵志校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4月20日、12月1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3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付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3日被告赵志校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项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毛建强提供了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志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50元;2.被告毛建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张泱提供借条原件三份及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志校于2009至2014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其中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及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毛建强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志校答辩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利息约定不止1.5%,属高利。2014年3月3日借条中的100000元是90000元借款未付的利息而不是借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250元不公平。上述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签字都是被告毛建强书写的。被告毛建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毛建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志校虽提出100000元款项为90000元借款利息的抗辩,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对该抗辩本院难以采信。由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张泱与被告赵志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毛建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毛建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校追偿。被告毛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张泱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50元;二、被告毛建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毛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校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697元,由被告赵志校、毛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