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顾某,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朱志毅。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虞镇远,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炜。被告顾某。被告邢某。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联公司)、顾某、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邢某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士联公司、顾某、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亚士联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6.9%(基准利率上浮15%),并约定罚息、复利等内容。由顾某、邢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亚士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8856.66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956755.0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顾某、邢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士联公司、顾某、邢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入账通知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上海银行与亚士联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800万元。同日,上海银行与顾某、邢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顾某、邢某在最高限额8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上海银行与亚士联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年利率6.9%(基准利率上浮15%),月利率5.7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上海银行按约发放贷款800万元。亚士联公司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亚士联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23日、2014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26552.92元、0.42元、777459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另查明,上海银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上海银行与亚士联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顾某和邢某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亚士联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顾某、邢某未尽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顾某、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亚士联公司追偿。被告亚士联公司、顾某、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亚世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98856.6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其中2013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本金基数为800万元、同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本金基数为7973447.08元、同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本金基数为7973446.66元、此后本金基数为198856.66元);二、杭州亚世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顾伟忠、邢丽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顾伟忠、邢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亚世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246元,由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负担,顾伟忠、邢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