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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生,小学文化,务农。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生。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孩子刚满半岁时,被告就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再没有回家,也无电话往来,对孩子的生活成长从不过问,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婚生子周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由于被告外出打工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请孩子周某甲由其自行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姚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周某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永宏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赵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