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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培林、周惠等与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林,周惠,孙凯,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321号原告孙培林。原告周惠。委托代理人孙培林(夫妻关系)。原告孙凯。被告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9号1-2层。法定代表人苏韵,总经理。原告孙培林、周惠、孙凯与被告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林同时作为周惠的委托代理人及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林及孙凯共同诉称,三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共同签订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号楼1门211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8年,即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但被告通知于2014年10月27日提前终止合同,给三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三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违约金134024.48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交证据材料为: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三原告系本案房屋的产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租赁房屋交付通知书,证明系被告违约及三原告接收房屋的时间。被告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诚基经贸中心*-1-211,建筑面积56.35平方米,系三原告孙培林、周惠、孙凯共同所有权的私产房屋。2008年3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原告将诉争房屋交给被告进行商业经营使用,租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年租金为67012.24元,租金以年作为结算周期,于每年10月28日支付当年起至次年10月27日止期间的年度租金,依此类推,直至合同租赁期满为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本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以下方式确定:…B、2012年10月28日后,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年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该租赁物业’年度租金的2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如约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的租金给付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通知三原告提前解除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同时以其公司原因,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三原告办理接收房屋手续,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年租金两倍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三原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现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相当于年租金两倍的违约金134024.48元,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三原告违约金13402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审 判 员  许慧勋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