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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廖秀英、程万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廖秀英,程万曙,陈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责人:徐根富。委托代理人:王川海、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秀英。被告:程万曙。被告:陈林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廖秀英、程万曙、陈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廖秀英、程万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元,利息34466.67元、复利481.5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之和10344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陈林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廖秀英、程万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530.29元,利息34466.67元、复利472.1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10344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30439.1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0399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7日,被告廖秀英与原告签订WXQ2013725001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75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廖秀英、程万曙与原告签订WXQ20137250014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秀英、程万曙以被告程万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火车站前东小区站前商厦五层房产为被告廖秀英与原告签订的WXQ2013725001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5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13日,被告廖秀英与原告签订WXQ20137252003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秀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即月利率0.5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程万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廖秀英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林华与原告签订WXQ2013725200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林华为被告廖秀英与原告签订的WXQ20137252003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3年3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按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吕阿豹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廖秀英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5日。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廖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4466.67元,复利472.16元。因被告廖秀英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另一笔借款亦由本案所涉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就本案所涉抵押物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4年4月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对被告廖秀英、程万曙两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火车站前东小区站前商厦五层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950万元内优先受偿。现该房产已成功拍卖,拍卖所得价款385万元在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后,剩余3625200.84元由原告优先受偿。2015年6月29日,原告领取变卖款3625200.84元。因该抵押物同时为被告廖秀英的另一笔475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按比例将拍卖款分配至两笔借款中,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所受偿金额为630469.71元,剩余未偿还本金为369530.2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秀英、程万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369530.29元、利息34466.67元、复利472.16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30439.1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40399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林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林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秀英、程万曙追偿。本案受理费7367元,由被告廖秀英、程万曙、陈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