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陈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陈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33号原告刘春林,男,195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淑亭,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系刘春林之妻。被告陈山,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景霞,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系陈山之妻。原告刘春林诉被告陈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庆斌、吕天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山经本院合法传唤,与其委托代理人于景霞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春林起诉称:被告陈山在房山区闫村镇后十三里村工业大院开面粉厂,老百姓可以在该厂存小麦并支付一定的加工费取面粉。刘春林于2010年12月16日在该厂存入小麦,并陆续取走面粉,到2014年8月,陈山称面粉厂倒闭,不再给刘春林面粉了。陈山至今仍欠刘春林2365斤面粉、1209斤麸未给。刘春林多次与陈山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山给付刘春林面粉款4138.75元(按每斤1.75元的标准计算)、麸款1209元(按每斤1元的标准计算),合计5347.75元。原告刘春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面粉存取记录本一本。被告陈山答辩称:刘春林所诉属实,但现面粉厂倒闭,陈山无法再给付刘春林面粉,只能支付款项,但2010年前存入小麦的,应按当时的面粉款计算,每斤为0.7元,2010年之后存入小麦的,当时的面粉款项应按每斤0.8元计算,麸也只能按当时的价格计算。此外,刘春林尚欠陈山加工费182元未付,如果刘春林坚持诉讼,则陈山将依照现在的加工费标准向刘春林主张加工费用。被告陈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山对刘春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山在房山区闫村镇后十三里村开有面粉厂,老百姓可以在该厂存入小麦,并在需要时取走相应数量的面粉。陈山将老百姓存入的小麦加工成面粉卖出循环周转。2012年,刘春林在陈山处存入了4554斤小麦,加工费为182元,刘春林并未交纳182元加工费。后刘春林根据需要陆续取走不等数量的面粉、麸,其于2014年8月15日最后一次取走面粉50斤。此后,陈山向刘春林表示,厂子倒闭,无法给付面粉。至此,陈山尚欠刘春林2365斤面粉、麸1209斤。2015年1月6日,刘春林将陈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从首都粮网调取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粮油市场信息周报,该周报显示,在上述期间内,北京市场富强粉全市批发价均价为1.68元/斤,全市零售价均价为2.04元/斤。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走访了房山区闫村镇的面粉厂,了解到的面粉、麸的价格情况如下:面粉厂2015年的面粉价格在每斤1.7元左右,麸的价格在冬天时较高,每斤约1.1元,夏天时价格较低,每斤约0.8元,每10天左右价格浮动一次,价格不等,价格的高低取决于收购的价格高低。上述事实,有刘春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春林在陈山处存入小麦并在需要时取走面粉、麸,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惯例,刘春林可以在需要时取走相应数量的面粉、麸,现陈山所开的面粉厂倒闭,其表示不能再给付刘春林面粉、麸,应赔偿刘春林相应的面粉款、麸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山赔偿刘春林的面粉及麸的价格应按何时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陈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有存入小麦后一年内将面粉、麸取完的约定,且刘春林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春林存入小麦后,在其后的三年多的时间内,刘春林陆续取走不等数量的面粉、麸,陈山所称的存入小麦的一年内需将面粉取完的约定与此明显不符。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面粉、麸的价格,面粉、麸的价格随行就市,当无法交付面粉、麸时,依双方当事人确定取走面粉、麸时的价格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取走面粉、麸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刘春林有权于合理时间内随时主张,刘春林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陈山表示不能交付面粉、麸,则应以此时期的面粉、麸价格为计算标准更为公平。刘春林主张按每斤1.75元的标准计算面粉的价格,按每斤1元的标准计算麸的价格,并未超出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林面粉款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七角五分、麸款一千二百零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颖 颖人民陪审员 高 庆 斌人民陪审员 吕 天 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翠微书记员刘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