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佩聪。委托代理人:赖铭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忠。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清娴。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方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铭钢,被上诉人方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元公司起诉称:方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公路运输合同,负责将指定货物经公路汽车运至指定地点;方元公司将部分货物的运输业务转委托给南青公司,由南青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运输。2013年8月至10月,方元公司分别委托南青公司运输的三笔货物,运输过程中,因集装箱顶部有破洞漏水,导致货物受损。为此,方元公司先行赔付了案外人21683.25元。方元公司认为货损系南青公司运输行为造成,故于2015年2月27日诉���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南青公司赔偿货损21683.25元。南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方元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2、方元公司所主张的货损事实和数量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方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方元公司与案外人中粮面业(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面业公司)签订集装箱运输合同,约定由方元公司代理安排运输货物。方元公司将部分货物的运输业务委托给南青公司。2013年8月,南青公司与方元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两份,委托方元公司运输两批面粉,运单号分别为JX012048和JX012052。因集装箱顶部生锈破洞,运单JX012048项下的集装箱GESU2587571中、以及运单JX012052项下的集装箱CLHU8505541中的货物部分发生货损。方元公司已向中粮面业公司赔款12397.5元及6150元,共计18547.5元。2014年3月27日,方元公司向南青公司主张前述两票货物的损失,要求从运费中抵扣。2015年2月27日,方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青公司赔偿货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元公司和南青公司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方元公司委托南青公司运输的货物,在南青公司承运期间发生货损,南青公司理应赔偿,JX012048、JX012052两票货物的货损为18547.5元,JX012184下的货损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南青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方元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沿海货物运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向沿海运输的承运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就沿海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因提起诉讼或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涉案货物出运时间为2013年8月,南青公司交付日期应当晚于该时间,方元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南青公司主张货损赔偿,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自2014年3月27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方元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年。综上,方元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判决:一、南青公司于���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元公司18547.5元;二、驳回方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方元公司负担25元,南青公司负担145元。上诉人南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时效中断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运输合同是2013年8月订立的,方元公司与2015年2月起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认定时效中断,而并未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货损数额认定依据不足。方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受损的情况,且赔款证明的数额与支付凭��复印件的数额不符。另外,方元公司已收到5244元货损保险赔付,应当从本案货损数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方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元公司答辩称:南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是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和对事实的错误理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南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方元公司已于2014年9月15日从南青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本案货损赔付5244元。根据南青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方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货损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南青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即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方元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沿海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案货物出运时间为2013年8月,方元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南青公司主张货损赔偿,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至2015年2月27日方元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南青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从而认定方元公司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货损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南青公司上诉认为,方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并且应当扣除已获得的5244元保险赔付。本院认为,方元公司一审提交了方元公司与案外人中粮面业公司的公路运输合同、集装箱运输合同,方元公司与南青公司之间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以及南青公司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数据库文件,上述证据能证明方元公司转委托南青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方元公司另外提交了其与南青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其向中粮面业公司赔款的证明及支付凭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运单JX012048项下的集装箱GESU2587571中、以及运单JX012052项下的集装箱CLHU8505541中的货物部分发生货损。方元公司已向中粮面业公司赔款12397.5元及6150元,共计18547.5元的事实。南青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损向方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南青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方元公司支付的5244元保险赔款,应当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否则方元公司将得到双重赔付。综上,南青公司还应当向方元公司赔偿的货损款项为13303.5元。综上,方元公司与南青公司之间存在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南青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货损18547.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244元保险赔款,南青公司还需向方元公司赔付货损13303.5元。南青公司关于应扣除保险赔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303.5元;三、驳回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