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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裕龙大酒店紫荆裕龙康乐部与莫传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裕龙大酒店紫荆裕龙康乐部,莫传明,北京裕龙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裕龙大酒店紫荆裕龙康乐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附属综合楼C座地下一层。负责人成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余,男,1965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传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裕龙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西钓鱼台**号。法定代表人保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普及,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裕龙大酒店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大乘巷8号。上诉人北京裕龙大酒店紫荆裕龙康乐部(以下简称裕龙康乐部)因与被上诉人莫传明、原审第三人北京裕龙大酒店(以下简称裕龙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龙康乐部之委托代理人张清余,被上诉人莫传明,裕龙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高普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传明在一审中起诉称:莫传明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网上招聘入职裕龙康乐部工程部担任调音员,月薪3000元。至2014年6月10日,裕龙康乐部未与莫传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莫传明缴纳社会保险,莫传明因此向裕龙康乐部提出辞职申请。莫传明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裕龙康乐部与莫传明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裕龙康乐部向莫传明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379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37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裕龙康乐部在一审中答辩称:裕龙康乐部与莫传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裕龙康乐部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莫传明的诉讼请求。裕龙大酒店发表参加诉讼意见称,裕龙大酒店与莫传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裕龙大酒店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莫传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裕龙康乐部系裕龙大酒店下属的分支机构。裕龙康乐部、裕龙大酒店均未与莫传明签订劳动合同,均未为莫传明缴纳社会保险。莫传明主张其于2013年6月25日入职裕龙康乐部,担任工程部音响师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裕龙康乐部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裕龙康乐部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10日其以裕龙康乐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裕龙康乐部提交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6月10日。为此,莫传明向本院提交个人档案表照片、辞职申请书予以证明。个人档案表照片显示的单位名称为“紫荆国际商务会所”。辞职申请书由莫传明于2014年5月10日书写,其上载明莫传明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裕龙康乐部、裕龙大酒店对莫传明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两单位均主张其公司与莫传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调取了莫传明娱乐行业从业人员IC卡信息,其上显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莫传明的工作场所为裕龙大酒店。此外,法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调取了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裕龙康乐部存在未经登记核准,擅自在户外招牌中使用“北京紫荆国际商务会所”的违法行为。庭审中,裕龙康乐部认可该公司设有娱乐行业从业人员IC卡机,且此IC卡机显示的场所名称为裕龙大酒店。莫传明以要求确认裕龙康乐部与其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裕龙康乐部向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莫传明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档案表照片、辞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娱乐行业从业人员IC卡信息、京海劳仲字(2014)第790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莫传明娱乐行业从业人员IC卡信息显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莫传明的工作场所为裕龙大酒店,而裕龙康乐部认可该公司设有娱乐行业从业人员IC卡机,且此IC卡机显示的场所名称为裕龙大酒店,另结合莫传明个人档案表照片显示的单位名称为“紫荆国际商务会所”以及紫荆国际商务会所确系裕龙康乐部曾使用的企业名称之情况,法院足以确认裕龙康乐部曾与莫传明曾存在劳动关系。裕龙康乐部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莫传明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采信莫传明的主张,确认莫传明于2013年6月25日入职裕龙康乐部,担任工程部音响师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裕龙康乐部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10日其以裕龙康乐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裕龙康乐部提交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6月10日。鉴此,法院确认裕龙康乐部与莫传明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裕龙康乐部应向莫传明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裕龙康乐部未与莫传明签订劳动合同,故裕龙康乐部应向莫传明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确认北京裕龙大酒店紫荆裕龙康乐部与莫传明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裕龙大酒店紫荆裕龙康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莫传明支付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日期间工资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三、北京裕龙大酒店紫荆裕龙康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莫传明支付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四、北京裕龙大酒店紫荆裕龙康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莫传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五、驳回莫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裕龙康乐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令莫传明与裕龙康乐部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裕龙康乐部无须向莫传明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工资827.59元;3、判令裕龙康乐部无须向莫传明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79元;4、判令裕龙康乐部无须向莫伟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莫传明承担。上诉理由是:莫传明与裕龙康乐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出示的娱乐行业从业人员IC卡信息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就错误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裕龙康乐部是非法人单位,是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莫传明答辩称:莫传明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裕龙康乐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裕龙大酒店陈述称:裕龙康乐部是独立经营,裕龙康乐部招聘员工与裕龙大酒店没有关系,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裕龙康乐部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规定的其他组织,故裕龙康乐部系适格的法律主体。莫传明的娱乐行业从业人员IC卡信息显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莫传明的工作场所为裕龙大酒店,裕龙康乐部认可该公司设有娱乐行业从业人员IC卡机,且此IC卡机显示的场所名称为裕龙大酒店。另外,莫传明个人档案表照片显示的单位名称为“紫荆国际商务会所”,该名称确系裕龙康乐部曾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确认裕龙康乐部曾与莫传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现裕龙康乐部在本院审理中仍否认其康乐部与莫传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莫传明的主张,确认莫传明于2013年6月25日入职裕龙康乐部,担任工程部音响师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裕龙康乐部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10日其以裕龙康乐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裕龙康乐部提交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6月10日等事实。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不持异议。裕龙康乐部上诉不同意向莫传明支付原审判决的相关款项,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裕龙大酒店紫荆裕龙康乐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裕龙大酒店紫荆裕龙康乐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