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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彭某伟、龙某、李某治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伟,龙某,李某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伟,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治,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伟、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伟、龙某、李某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伟伙同他人在织金县三塘镇新街上将被害人艾某进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盗走,后以5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之前与其联系过买车事宜的被告人李某治,后共同分赃。经鉴定,该车价值952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伟在织金县城关镇花红村花红小学旁将被害人刘某华停放在此的一辆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治借口帮朋友购买为由以9800元的价格购买得该车。经鉴定,被盗车价值1787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彭某伟、龙某在织金县三塘镇大方寨村丫口上组将被害人李某勇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时风牌三轮自卸汽车盗走,由龙某开回珠藏镇停放在彭某伟家门口待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56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彭某伟在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田家鸡火锅旁将被害人田某功停放在此的一辆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盗走,后以7080元的价格卖给织金县少普乡文笔村破岩组的龙某贵。经鉴定,该车价值1238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伟、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伟伙同冯某勇、魏某平(二人另案)在织金县三塘镇新街上将被害人艾某进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盗走,后以5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之前与其联系过买车事宜的被告人李某治,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该车价值952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伟在织金县城关镇花红村花红小学旁将被害人刘某华停放在此的一辆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治借口帮朋友购买为由以9800元的价格购买得该车。经鉴定,被盗车价值1787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彭某伟、龙某在织金县三塘镇大方寨村丫口上组将被害人李某勇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时风牌三轮自卸汽车盗走,由龙某开回珠藏镇停放在彭某伟家门口待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56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彭某伟在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田家鸡火锅旁将被害人田某功停放在此的一辆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盗走,后以7080元的价格卖给织金县少普乡文笔村破岩组的龙某贵家。经鉴定,该车价值1238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伟、龙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对被告人彭某伟的辨认情况;4、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彭某伟、龙某对盗窃车辆、李某治对购买车辆的指认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冯某勇、魏某平在逃,另案处理;7、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8、证人陈某祥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我以4880元的价格向李某治购买了一辆黄色五征牌三轮车,但我不清楚这辆车是他人偷来的;9、证人龙某、龙某贵分别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经龙某介绍,龙某贵家以7080元的价格向彭某伟购买得一辆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但不知道该车是偷来的;10、被害人艾某进、刘某华、李某勇、田某功陈述: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几人的车辆被盗的经过和事实;11、被告人彭某伟供述:2014年11月3日晚,我和冯某勇、魏某平在织金县三塘镇新街盗得一辆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后以5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治,卖得的钱三人平分。2015年1月4日晚,我在织金县城关镇花红小学旁边盗得一辆黄色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后以9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治。2015年3月1日晚,我邀约龙某盗窃,我们在织金县三塘镇大方寨村丫口上组路边看见一辆黄色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我将车发动并让龙某将车开走,盗得车后我们将车停放在我家门前待售;2015年3月2日晚,我在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田家鸡火锅旁盗得一辆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后以708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龙某贵。12、被告人龙某供述:2015年3月1日晚,彭某伟打电话给我说三塘镇大方寨路边有一辆三轮车,让我帮忙一起偷,我到之后看见他已经把车的线路剪断了,几分钟后他将车发动并叫我开,我们将车开到他家路边,他说卖了车再通知我分钱,车还没有来得及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13、被告人李某治供述:因我的砖厂需用车运砖,听说彭某伟有车卖,我就找到他问他有没有车出售,他说有的。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两个人开着一辆黄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到我家问我要不要买,我便以5600元的价格向他们购买了这辆车,过了一段时间后,我觉得这辆车不好用就问他还有没有车要卖,他说他有一辆新的黄色五征牌自卸三轮车,我到他家后看见车很新,价格便宜,但没有发票,我想到可能是偷来的,就问他车安不安全,他没有说话我就走了。2015年1月份的一天,彭某伟驾驶这辆新的黄色五征牌自卸三轮车到我家下面找买主,我借口帮朋友购买以98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这辆车。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我将第一次向彭某伟购买的车以488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祥。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伟、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彭某伟盗窃价值数额55471元,龙某盗窃价值数额156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彭某伟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治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伟主动邀约龙某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龙某积极参与,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慧菊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