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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宝,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宝,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雪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3号楼8D8-D9(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衡德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孟庆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德宝、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油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8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程德宝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7月19日,我入职恒安泰油管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工作。恒安泰油管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4日,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3月18日,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与我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倒签至2012年5月1日。我的工资标准为入职时月工资税前7500元加补助420元,2012年8月起调整为税前7700元加补助420元,2014年3月18日起调整为税前12000元加补助420元。工资打卡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于本月10日左右发放。我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65条约定”该公司承诺2015年3月18日之前不恶意或变相辞退我,如有违反,该公司将按月薪支付我未到期前的剩余工资作为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29日我请事假两天。2014年5月6日,我去恒安泰油管公司参加例会,5月8日参加会议时被临时通知对技术部4名员工进行考评,此前从未有过任何考评。2014年5月9日上午,恒安泰油管公司领导将会议记录卡复印件交给我,记载我的考评结果是最后一名,我当即提出不认可结果,会议记录卡上内容不属实,当天下午我发现无法正常登陆企业邮箱,与人力总监电话沟通,人力总监答复公司以我考评不合格为由已经按自动离职将我开除。2014年5月12日,我正常去上班,发现无法打卡,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向我出示了一份通告,其中载明2014年5月9日恒安泰油管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连明(分管技术部)口头通知、2014年5月12日技术部杨连明书面通知、人力资源部确认,我已于2014年5月9日自动离职,人力资源部现通知我办理交接手续。后人力资源部向我发了一份内容相似的通告。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人力总监在2014年5月13日向我发了一份邮件,称”2014年5月9日起你自动离职以后,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及口头通知你办理书面及交接手续”。我多次口头和书面回复从未自动离职。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拖欠我2014年3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未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二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16417.24元;2、二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69.98元;3、二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25484.83元;4、二公司为我出具离职证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恒安泰油管公司辩称,不同意程德宝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1日,程德宝入职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入职后在北京工作。不存在程德宝所述2010年7月19日入职恒安泰油管公司的情况。不存在程德宝所述倒签劳动合同情况。程德宝的工资标准为入职时月工资为税前7500元加补助420元,2012年8月起调整为税前7700加补助420元,2014年3月18日起调整为税前12000元加补助420元,补助是全勤才发放。工资打卡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于本月10日左右发放。2014年4月28日、29日程德宝请事假两天。在程德宝工作期间,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对程德宝进行考核,可能程德宝对考核结果不满意。2014年5月8日,程德宝口头提出辞职,程德宝在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9日,之后未再上班。程德宝2014年3月26日至5月9日工资13929.97元没有发放,现同意支付程德宝2014年3月26日至5月9日的工资13929.97元。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没有与程德宝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程德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违约金。本案不应追加恒安泰油管公司,因该公司未与程德宝建立劳动关系,如程德宝要起诉该公司,应另案起诉。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中违约金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程德宝的实际损失,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程德宝离职后,立即到了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同业竞争的单位,程德宝也不存在损失。违约金包含了经济补偿金的内容。程德宝按照最高的工资基数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也有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程德宝主张其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恒安泰油管公司,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名片、入职员工履历表照片打印件、课题实施方案和课题任务书和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其中,课题实施方案载明恒安泰油管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承诺声明的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课题任务书中恒安泰油管公司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公证书中显示程德宝自2011年8月起存在与二公司工作相关的电子邮件,上述日期均早于二公司辩称的程德宝于2012年5月1日入职的主张,二公司虽否认程德宝曾入职恒安泰油管公司,但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程德宝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恒安泰油管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程德宝与二公司均认可2012年5月1日程德宝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程德宝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程德宝、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均认可该公司未支付程德宝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工资,程德宝主张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程德宝的工资标准,程德宝、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认可程德宝的工资标准为入职时月工资为税前7500元加补助420元,2012年8月起调整为税前7700加补助420元,2014年3月18日起调整为税前12000元加补助420元,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虽称补助需全勤才发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程德宝陈述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程德宝、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均认可4月28、29日程德宝请事假,法院在核算时予以扣除。经核算,程德宝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但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程德宝主张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会议记录卡、通报、通知的复印件、通话录音和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其中,会议记录卡、通报、通知的复印件载明2014年5月8日二公司对程德宝等四人进行考核,并规定考评最后两名的处理方式为从”自动离职”、”4月份工资按考评得分比例发放”中选择其一,2014年5月12日二公司确认程德宝2014年5月9日自动离职;通话录音中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确认了程德宝自动离职的处理结果;公证书载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相关负责人以程德宝已于2014年5月9日自动离职为由要求程德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程德宝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二公司对程德宝进行考核,后以考核排名最后两名为由按照程德宝于2014年5月9日自动离职处理。二公司虽辩称并未与程德宝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以上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并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公司在未与程德宝就考核事项和考核处理结果等事项进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按照程德宝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程德宝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系恒安泰油管公司的分公司,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经核算,程德宝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程德宝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2015年3月18日之前恶意或变相辞退程德宝,应按月薪支付未到期前的剩余工资作为违约金,程德宝主张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并根据程德宝工资标准、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减违约金的数额为18630元。程德宝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关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包含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程德宝要求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支付程德宝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九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支付程德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五万零八百六十九元九角八分;三、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支付程德宝违约金一万八千六百三十元;四、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为程德宝开具离职证明;五、驳回程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程德宝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提高违约金数额,同意原审第一、二、四项判决。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恒安泰油管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并改判驳回程德宝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与程德宝于2012年5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程德宝主张于2011年7月19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违约金条款如果有效,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要承担违约金,因此并无与程德宝解除劳动合同的动机,且该公司也没有与程德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同意原审第一、四项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甲方)与程德宝(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被聘任为研发工程师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双方约定发薪日为每月10日,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根据乙方所负担的岗位职务,确定乙方工资(税前)为每月税前7500/元,甲方的薪酬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制度或新岗位的工资标准执行;甲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其他约定,甲方承诺2015年3月18日之前不恶意或变相辞退乙方,如有违反,甲方将按月薪支付未到期前的剩余工资作为违约金,但如果乙方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并且无任何违约金,乙方主动辞职,甲方不支付任何违约金。2012年8月1日,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甲方)与程德宝(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现就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进行变更;一、变更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变更为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工资从2012年8月份基本工资由税前7500元/月调整到税前7700元/月,二、相关说明,(一)原《劳动合同书》中,除本变更条款以外,其他内容不做变化,......。2014年3月18日,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甲方)与程德宝(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现就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进行变更;一、变更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变更为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工资从2014年3月18日起基本工资调整为税前12000元/月,二、相关说明,(一)原《劳动合同书》中,除本变更条款以外,其他内容不做变化......。程德宝主张其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恒安泰油管公司,并就此提交名片和入职员工履历表照片打印件各一张、课题实施方案和课题任务书各一份、(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92号公证书。其中,名片的内容为: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程德宝,技术工程师,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西环广场T1座808-809室,邮箱×××;入职员工履历表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为: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入职部门技术部,入职职位技术研发工程师,入职日期2011年7月及程德宝的个人信息和履历;课题实施方案的内容为:课题名称柔性海底管道管件技术研究,课题承担单位(盖章)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名称深水油气勘探开发关键技术与装备,所属技术领域海洋技术领域,课题参加人员基本情况表1、XX,男......职务副主任......人员分类课题负责人,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项目具体组织管理与协调,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2、孟庆义,男......职务董事长......人员分类课题骨干,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课题组织管理,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11、程德宝,......人员分类课题骨干,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柔性软管成型加工,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九、声明,课题负责人承诺我保证实施方案中所有信息真实可靠,如有失实,本人将承担相关责任,课题负责人(签章)”XX”,日期”2011年11月9日”,课题承担单位承诺已对课题负责人的资格和实施方案内容进行了审核,并保证各项内容真实、客观,如有失实,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承担单位负责人(签章)”孟庆义”,日期”2011年11月9日”;课题任务书的内容为:课题名称柔性海底管道关键技术研究,所属项目深水油气勘探开发技术与装备,所属技术领域海洋技术领域,课题管理单位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课题承担单位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起止年限2012年至2015年,课题管理方(简称甲方)单位名称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课题承担方(简称乙方)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课题负责人XX......电子邮件×××......第一部分,主要内容......六、课题参加人员基本情况表1、XX,男......职务副主任......人员分类课题负责人,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项目具体组织管理与协调,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2、孟庆义,男......职务董事长......人员分类课题骨干,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课题组织管理,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12、程德宝,......人员分类课题骨干,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柔性软管成型加工,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第三部分,任务书签署,甲方处加盖”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公章,”2012年4月17日”,乙方处加盖”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3月31日”,课题负责人签字”XX”,”2012年3月31日”。(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92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为:2011年8月12日,程德宝通过×××的邮箱向收件人为×××和×××的邮箱发送孟总发言提纲;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14日,程德宝向收件人为×××发送周报;2011年11月1日,存储名称为罗晓虎×××对程德宝周报进行回复;2011年11月21日,程德宝向收件人为×××发送周报;2011年11月30日,存储名称为沙秋×××对程德宝邮件进行回复,程德宝邮件的内容为告知该人恒安泰油管公司海工论坛参会人员,该人回复的内容为询问何人作报告及联系方式;2011年12月15日,存储名称为马红城×××向存储名称为XX×××发送”胜利软管后续问题”说明,并抄送程德宝;2012年2月8日,存储名称为×××的对程德宝邮件的回复,称收到文件,程德宝发送的邮件中称其系恒安泰公司的程德宝,附件为截面参数;2012年2月22日,存储名称为马红城×××向程德宝发送邮件,内容为要求其整理使用情况、介质、温度、压力、内径等;HYPERLINK”mailto: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存储为恒安泰-XX×××发送的”863”2012年3月7日,程德宝向存储为恒安泰-XX×××发送”863办公室结构及框架说明”;2012年4月1日,存储名称为马红城×××向×××、存储名称为XX×××发送”样管试压报告”,并抄送程德宝。二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名片可以自己制作,入职员工履历表是打印件,其公司无该履历表,对课题实施方案和课题任务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可公章为恒安泰油管公司的公章,但认为程德宝名字页没有公司盖章,不认可程德宝的证明目的,电子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邮件是真实的,也无法体现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要与程德宝解除劳动关系,且邮件均是程德宝发给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的,该公司没有给程德宝发过邮件。程德宝主张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此提交会议记录卡、通报和通知的复印件,通话录音和(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92号公证书。其中,会议记录卡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会议时间2014年5月8日下午2:00-4:15,会议主题技术部考核会议,会议主持人康勇,会议召集人邹玲,与会人员康勇、杨连明、邹玲、车会才、孟凡池、马洪成、苏蕙、程德宝、张军志......;会议进程记录,一、杨总讲话,今天我们对技术部主要人员进行4月份工作总结、5月工作计划实施考核,这是我们很早之前已确定的事,并且给大家发了邮件,给了大家充分的准备时间,另外,企业管理的保证主要手段就是考核,没有考核的管理是无效的管理,相信大家也会认同,在考核之前我和大家沟通几个问题:......⑤在考核之前,我把公司规定给大家宣布如下:考核倒数1-2名的技术人员有两种选择,一是自己主动提出辞职,二是根据个人的工作考评结果4月份工资拿相应的比数,这叫做干多少给多少钱,另外,还需要在景县工厂把自己没干好、没干完的工作补齐,进行二次考评通过后方可离开景县工厂,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⑥如果大家没有意见,考核现在开始,二、康总讲话,本次技术部考核会议是”技术部人员对4月份工作总结及5月份工作计划述职”的考核,具体内容如下:考核人康勇、杨连明、邹玲、车会才、孟凡池,被考核人訾红亮、张军志、程德宝、苏蕙,记分人员张明静,三、康总宣布考核(技术部每位被考核人依次讲述自己的4月份工作总结及5月份工作计划,然后由考核人员分别对被考核人进行提问、点评打分)......3、程德宝(1)汇报4月份工作总结及5月份工作计划(2)提问、点评打分,杨总:张军志、程德宝、苏蕙来厂时间已经不短了,工作中遇到问题,要根据难易程度、时间节点来解决具体问题,这次去杭州开会,我认为让程德宝去这样安排是失误的,他去的职责主要是打打下手发发传单,这是一个服务人员应该做的工作,作为一个项目长做这些,安排他去的领导是一种人才浪费,你平时有没有工作日记?对你的分管项目做没做任务二次分解?程德宝:没有,杨总:今后一定要把自己干的工作做好记录,梳理清楚,不要光记在心里,要形成文字、落实到纸上,另外作为项目长不但自己做好工作,同时还要将手下人的工作安排好、安排饱满,车经理:关于做的原材料老化的试验,如果与供应商结合,有没有试验报告?能否借鉴过来?程德宝:有试验报告,但比较苛刻。四、根据以上人员的工作汇报评委测评打分核算,五、杨总宣布考核结果:訾红亮82.5分,苏蕙66分,张军志53.6分,程德宝50.4分;会议结果,杨总宣布:程德宝、张军志在本次考核分别倒数第一和第二,按照考核前规定二人分别在:1、主动提出辞职,2、自愿接受4月份工资下调和景县工厂把未完成的工作做完做好,二者选其一,如果二人对这次考评有意见可以到董事长、总经理那里申诉,申诉批复前人力资源部按本次考核执行;四、会议下发部门与贯彻执行,呈报部门或人员:董事长、许总、康勇、杨连明、邹玲、车会才、孟凡池;下部为手写康勇、杨连明、邹玲名字和日期2014年5月9日。通告复印件的内容为:”5月8日由人力、纪委、技术部、薪酬委员会等部门组织的考核领导小组,对技术部相关人员4月份工作、5月份计划进行了考评,按考评原则最后两名的处理,一、自动离职,二、4月份工资按考评得分比例发放,二者由被考评人选其一,如有疑义可越级申诉。考核后技术部最后两名分别是程德宝、张军志。至今已有4个工作日,二人不同意接受处分,且自动放弃申诉,致使技术部工作造成被动局面。为了严肃公司规章制度、不使考核流于形式,技术部工作得到正常进行、技术部特向人力资源部申请对此尽快处理,建议处理意见是:根据二人对考评结果的态度按自动离职处理(5月8日会议已宣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技术部和程德宝、张军志二人。这样技术部便于从(重)新安排工作和督促二人办理工作交接”,下部为手写康勇、杨连明名字和日期2014年5月12日。通知复印件的内容为:”5月8日由人力、纪委、技术部、薪酬委员会等部门组织的考核领导小组,对技术部相关人员4月份工作、5月份计划进行了考评。按考评原则最后两名的处理:一、自动离职;二、4月份工资按考评得分比例发放;二者由被考评人选其一。如有疑义可越级申诉。考核后技术部最后两名分别是程德宝、张军志,且二人绩效考评成绩分别为50.4分、53.6分。5月9日技术部杨总口头通知及5月12日技术部杨总书面通知人力资源部确认程德宝、张军志已于5月9日自动离职,人力资源部现在通知其俩人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5月12日”,右下部为手写康勇和许春名字和日期2014年5月12日,左下部为程德宝手写的”本人声明:本人从没有说过自动离职,程德宝,2014.5.12”。二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未出具过该文件,文件上没有盖章,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一直希望程德宝到公司上班,没有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程德宝于2014年5月9日与其称为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前台刘艳、人力总监邹玲、技术总监马红城、技术总工刘茹军的电话通话。其中,与刘艳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程德宝询问其企业邮箱被禁一事,被通话人答复邹总吩咐,其于该日下午修改密码;与邹玲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程德宝询问为何修改企业邮箱密码,主张其未自动离职,被通话人称得到技术部的消息和杨总的通知程德宝已自动离职;与马红城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被通话人确认程德宝未向其提出过自动离职;与刘茹军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被通话人否认程德宝向其提出过自动离职。二公司否认前台和邹玲与程德宝进行过该通话,称技术部门总监不是人力部门员工,没有权利对员工的离职做批复和决定,刘艳和邹玲已离职,刘艳离职后未联系过,邹玲现已联系不上。(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92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为:2014年5月10日,程德宝向×××、×××等的邮箱发送”关于程德宝个人企业邮箱(×××)密码被修改本人无法登陆的声明”的邮件;2014年5月13日,存储名称为邹玲×××向程德宝发送,并抄送存储名称为许春×××、孟庆义×××、康勇×××、杨连明×××等的邮件,邮件的内容为:”程德宝:你好!5月9日起你自动离职以后,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及口头通知你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行政部也多次电话通知你来公司办理公司笔记本电脑、公司钥匙、门禁卡归还手续,但你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也未到公司办理电脑归还等事宜,现公司决定如下:鉴于你未及时将公司配备的笔记本电脑归还公司,公司将以电脑的购买价格7000元/台、门禁卡100元、钥匙20元,共计7120元,将从你本人4月份工资中扣除,用以冲抵公司的直接损失。同时由于你未归还公司钥匙,如公司产生任何物品、资料、技术文件等的丢失将由你承担全部责任。特此通知!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程德宝向×××、×××等发送”技术部程德宝-关于一些问题的澄清与声明”的邮件,邮件的内容为:”邹总,你好!我是程德宝!首先特别声明:我从来没有'自动离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传达过'自动离职',如果你坚持说我是自动离职,请你拿出证据证明!不然我将就此保留追究你诬陷我自动离职的权利......在以上两点都不成立的基础上(我没有自动离职,也没有接到行政部任何人电话通知),你就做出'从你本人4月份工资中扣除,用以充抵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荒唐!同时,到目前为止,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但直到2014年5月15日上午9点,我还未收到任何关于已收到4月份薪水的通知,在此,我特别声明两点:(1)我保留追究你任意(直接或变相)克扣我工资的权利!(2)我保留追究你未按照劳动合同给我按时发放薪水的权利!”;2014年5月16日,程德宝向×××等发送邮件,邮件的内容为:”领导,你好!我是程德宝!2014年5月14日(周三)下午,电话给人力资源总监邹玲,与其沟通是大家坐下来,心平气和、有商有量的处理这件事情,还是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走法律程序,邹总在电话里说,拒绝回答我这个问题。为了避免电话沟通存在误解的地方,我于2014年5月14日(周三)下午大约16点,与邹总及康总在北京分公司康总办公室当面进行沟通,邹总再次提到一句话:站在公司的角度,这件事情已经结束了。我再次说......,康总首先说:你们可以做你们想做的任何事情......康总说:已经跟领导(具体哪位领导不清楚)请示过--领导说,公司的决定不会变的,你们可以做你们想做的任何事情......”。二公司称对电子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程德宝的证明目的,认可邹玲曾在其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但称现已离职,无法联系上,据此前了解邹玲否认该邮箱系其使用,即使是邹玲的邮箱,也没有体现要求程德宝解除劳动关系或开除的意思表示,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认可后缀为htflex.com的邮箱为其公司企业邮箱。诉讼中,程德宝、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均认可2012年5月1日程德宝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认可程德宝的工资标准为入职时月工资为税前7500元加补助420元,2012年8月起调整为税前7700加补助420元,2014年3月18日起调整为税前12000元加补助420元,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称补助是全勤才发放。另查,程德宝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以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支付程德宝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资18701.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69.98元、违约金127626.18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4年9月4日,西城区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016号裁决书,裁决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支付程德宝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工资15046.48元、驳回程德宝的其他申请请求。后程德宝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课题实施方案、课题任务书、(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92号公证书、会议记录卡、通报、通知、录音材料、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程德宝主张其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恒安泰油管公司,并提交了入职员工履历表、课题实施方案、课题任务书和电子邮件的公证书。首先,课题实施方案与课题任务书中均载明课题参加人有程德宝,恒安泰油管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承诺声明的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课题任务书中恒安泰油管公司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其次,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显示程德宝自2011年8月起就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工作,上述二份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11年7月就在恒安泰油管公司工作。二公司虽否认程德宝曾入职恒安泰油管公司,但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并且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程德宝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恒安泰油管公司并无不当。因程德宝与二公司亦均认可2012年5月1日程德宝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程德宝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程德宝主张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会议记录卡、通报、通知的复印件、通话录音和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相关负责人以程德宝已于2014年5月9日自动离职为由要求程德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辩称未与程德宝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就以上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当中对程德宝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而程德宝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二公司在未对程德宝告知考核事项的情形下,就做出程德宝倒数第一的考核结果以及未征求程德宝是否自动提出辞职还是接受4月份工资下调的本人意见的情况下,该公司径行作出按照程德宝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程德宝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系恒安泰油管公司的分公司,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程德宝与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存在恶意或变相辞退程德宝的情形,应按月薪支付未到期前的剩余工资作为违约金。因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程德宝工资标准、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18630元并无不妥。综上,程德宝、恒安泰油管公司、恒安泰油管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程德宝负担5元(已交纳),由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德宝负担5元(已交纳),由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